原告朝阳某集团诉被告某某保险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150)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交民初字第05005号

原告朝阳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15时10分许,张某军驾驶辽NG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平县建三线36km+3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滑进公路边沟后侧翻,造成张某军、方某艳、刘某英、阎某霖、丁某、高某玲、冯某艳、杨某辉、王某、崔某祥、徐某艳、夏某洁、王某颖、梁某忠、李某武、王某、乔某庆、唐某娟、王某成、王某敏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的辽NG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调解,我公司赔偿伤者张某军、王某、王某、乔某庆、阎某霖、方某艳损失费计95225.08元,但保险公司只赔偿78277.8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剩余的1694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辽NG0***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0万元/人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所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我公司已于2015年8月19日核赔。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成保险责任,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10分许,张某军驾驶朝阳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所有的辽NG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平县建三线36km+3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滑进公路边沟后侧翻,造成司机张某军、乘车人方某艳、刘某英、阎某霖、丁某、高某玲、冯某艳、杨某辉、王某、崔某祥、徐某艳、夏某洁、王某颖、梁某忠、李某武、王某、乔某庆、唐某娟、王某成、王某敏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NG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建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朝阳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赔偿张某军7657.27元、王某18926.87元、王某31430.46元、乔某庆8406.34元、阎某霖12235.72元、方某艳16568.41元,计95225.08元,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共理赔78277.88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复印件3份、保险费用计算书4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限额为40万元/人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赔付78277.88元。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书6份,欲证明经建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朝阳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赔偿张某军7657.27元、王某18926.87元、王某31430.46元、乔某庆8406.34元、阎某霖12235.72元、方某艳16568.41元,计95225.08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此协议书属于原告与伤者之间私下签订的,并无保险公司参与,且伤者所有的费用未经保险公司核算,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伤者调解计算其护理费是依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而保险公司理赔时是按着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二者存在差异,且被告认为伤者有用药不合理,但伤者在城镇医院住院治疗,护理人员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伤者有用药不合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给付原告朝阳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赔偿款169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钟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籍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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