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英与被告北票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06)

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01357号

原告赵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人民路*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管理区兴台社区。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英与被告北票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被告北票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英诉称,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拆迁原告门市房一户(86.4㎡),过渡期为一年即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超出时间每月按3,600元计补停产停业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房屋被拆迁,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回迁,直至2013年9月1日才回迁。逾期时间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日,共25.5个月,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91,800元。

被告北票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应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实际交付房屋时间是2013年9月1日,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逾期交房期间停产停业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赵某英与被告北票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砖混结构有照房屋(86.4㎡)进行拆迁,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回迁至北票市汽配城小区*号楼*层*号房。双方约定过渡期限为1年,超出时间每月按3,600元计补停产停业损失,在2010年9月15日前完成拆迁。被告应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实际于2013年9月1日交付。

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交付房屋23.5个月(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日),应按合同约定每月3,600元向原告给付该期间停产停业损失,即8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票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英超期过渡期停产停业损失8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北票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春

人民陪审员  代凤涛

人民陪审员  段锦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淑超

补偿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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