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239)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怀鹤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滕久余,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皮朝南,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农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滕久余、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皮朝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甲、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6时许,被害人陈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xx村怀邵衡铁路黄岩隧道口附近遇到其弟陈某某,因双方为山林纠纷素有矛盾,陈某持石块将陈某某头部打伤。陈某某逃走后打电话告知其妻子即被告人唐某,后被告人唐某搭乘其子陈甲的摩托车赶到现场,陈某又持钢筋将陈甲头部打伤。被告人唐某遂持扁担从身后击打陈某的头部将陈打倒在地后,又对陈的身体一阵乱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属轻伤,陈某某、陈甲的伤势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因要求分配怀化市城东农产品市场项目坟地征用补偿款一事将被告人一家诉至法院,被告人一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怀恨在心。2014年9月11日6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去杨村赶集的路上遇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无故挑起事端导致两人打架。打完后,陈某某并未就此罢休,接着给其儿子陈甲及其妻子唐某打电话,要其儿子及妻子过来帮忙打陈某。陈甲、唐某赶到后分别使用钢筋、扁担将陈某打昏。陈某受伤后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头皮皮下血肿;3、额骨左侧冠状缝骨折;4、双侧尺骨骨折;5、左侧腓骨下段多段骨折;6、左腓浅神经损伤;7、腰椎退行性改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医疗费77561.05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100元,至今尚不能正常行走,还需继续治疗。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及陈某某、陈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某、唐某、陈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374.05元,其中医疗费77561.05元、误工费12122元、护理费756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交通费3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54元、伤残赔偿金52392元、二期治疗费130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26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滕久余提出:1、被告人唐某伤人手段恶劣、残忍,且无悔罪表现,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是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区分局城东派出所传唤到案后采取强制措施,不能按自首处理;3、被告人唐某打伤被害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事实上是陈甲到达打架现场先将陈某打伤在地后,被告人唐某、陈某某才赶到,唐某并继续殴打陈某。陈某某、唐某、陈甲的供词均为假口供;4、陈某某、唐某、陈甲在本案中涉嫌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与陈某发生打斗后,打电话叫来唐某、陈甲帮忙,在主观上三人存在共同伤害陈某的故意,客观上陈甲使用钢筋、唐某使用扁担对陈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三人属共同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庭判令三被告人共同予以赔偿。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提出:事发当天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路上无故持石头砸伤其丈夫陈某某,其与陈甲赶到后,陈某又持钢筋将陈甲打倒在地。为了制止陈某正在对陈甲实施的侵害行为其才持扁担击打陈某,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属自首;本案系因陈某先拦住其丈夫进行殴打而引发,其不应向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皮朝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过程中的防卫过当,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甲辩称,其根本没有动手打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而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其打伤,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本案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路上拦住其报复打人,先将其打伤,故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6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xx村怀邵衡铁路黄岩隧道口附近遇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因双方为山林纠纷素有矛盾,陈某持石块将陈某某头部打伤。陈某某逃走后打电话告知其妻子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遂搭乘其子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甲的摩托车与陈甲赶到现场后,陈某又持钢筋将陈甲头部打伤。被告人唐某遂持扁担击打陈某的头部将陈某打倒在地,后又持扁担对陈某身体一阵乱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头皮皮下血肿;3、额骨左侧冠状缝骨折;4、双侧尺骨骨折;5、左侧腓骨下段多段骨折;6、左腓浅神经损伤;7、腰椎退行性改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住院医疗费75561.05元、门诊费1430.2元。

案发后,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陈甲之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陈甲自行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公诉机关对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钢筋致伤还是扁担致伤进行补充侦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鉴定室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身体损伤符合钝器伤形成的特征,但无法鉴定区分系扁担打击或钢筋打击形成。

另查明,2015得2月5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营养、护理期为住院时间98天,二期手术费为13000元,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期为4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花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验费7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刑事部分:

1、物证扁担一根(已裂开为两块),经被告人唐某当庭辨认属实,证明被告人是持该扁担将被害人打伤。钢筋一根,证明公安机关系从案发现场提取到该物证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被害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陈甲各自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唐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1日7时许,该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xx村十组有人被打伤,该所接警后到达现场。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陈甲自行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

4、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案发现工地地附近进行现场勘查时,提取到一根破裂为两块的竹制扁担及一根长约60公分的钢筋,民警在提取到的钢筋及扁担上未能提取到血迹等证据。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陈甲各自的伤情照片,证明该三人各自受伤情况。

6、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额骨左侧冠状缝骨折伴冠状缝分离、双侧尺骨骨折、左侧腓骨下段多段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多处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甲头皮挫裂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7、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身体损伤符合钝器伤形成的特征,但无法鉴定出系扁担打击或钢筋打击形成。

8、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5时许,其走到杨村xx村下山路上,看到陈某也从xx村山上下来,陈某某准备上山,陈某在路上拦住陈某某,并捡起石头砸陈某某的头部。其走下山,看到打架的路上有血,心想陈某某应该被打伤了。陈某某打不过就往下山的路上跑,陈某在后面追。后到黄岩隧道工地附近的坪地上,其看到陈某某的老婆唐某拿起扁担在打陈某的身体,陈某就躺在地上,陈某某坐在地上,脑袋流着血,陈甲的脑袋上也流着血。后其就搭车去杨村乡赶集了。

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到外面去做工,途经xx村下面黄岩隧道口附近时,看到陈某某头部受伤、陈某被打伤在地,陈甲头部也流着血的事实。

10、证人陈某某(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6时许,其挑着香菇送其妻唐某去山下马路边坐车,送到马路边后其就往回走,走到半山腰时碰到陈某,陈某拿起一块石头猛砸其头部,其当时都痛哭了。陈某还用手抓着其衣服,其往后退用力挣脱后就往山下跑,陈某在后面追,其鞋子都跑掉了。跑到马路边时,其给老婆唐某打电话,后其儿子陈甲骑着摩托车带着唐某赶来,三人往回走看陈某到哪里去了,同时去找鞋。走到高铁隧道口的坪里时,陈某拿着一根钢筋从大门口冲了出来,其三人没有防备,钢筋就打在其子陈甲的头上。其老婆见状,就用扁担向陈某头部劈了几扁担,将陈某打倒在地。之后其老婆又往陈某的身上打了几扁担,扁担都打烂了。后其和其妻子、儿子就去医院了。

11、证人陈甲(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6时许,其接到母亲唐某的电话,说其父亲陈某某被陈某在怀邵衡隧道口处被打伤了,要其去现场看一下,并将其父亲送到医院去。后其骑摩托车带着其母亲赶到怀邵衡隧道口一坪地上,看到其父亲头部全是血,就准备将父亲送到医院去,当时其听到背后有脚步声,转过头看到陈某手上拿着一根钢筋对着其头部敲,其当被打晕倒在地上。几分钟后其醒来就看到其母亲拿着一根扁担在打陈某,陈某被打倒在地上,后其爬起来用摩托车带着其父母去诊所。

1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早上,其和陈某某在杨村乡xx村一铁路工地上碰到,其带着一只狗,陈某某在路边捡了一块石头砸狗,却砸至其身上,随后双方打了起来,但未分胜负。后陈甲带着一根钢筋赶来找到其后,直接冲上来拿着钢筋将其打倒在地,并继续朝其头部、脚上打,唐某也拿着钢筋对着其打。

1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陈某两家因山林纠纷素有矛盾。2014年9月11日6时许,其丈夫陈某某送其去卖香菇,送到马路边后其丈夫回家。半个小时后,其丈夫给其打电话说被陈某在路上打了,脑壳被砸流血了。其叫上儿子陈甲并坐陈甲的摩托车赶回去,赶到xx村隆平山庄附近的路口时看到其丈夫脸上、衣服上都是血,打着赤脚。后其子去扶其丈夫,这时陈某就拿着一根钢筋出来对着其子头上打了二钢筋,将其子打晕。其就拿着扁担对着陈某脑壳上打去,将陈某打晕倒在地,之后又对着陈的头上、身上打了很多下,扁担都打裂开了。后一个不认识的人过路人将其拉开。

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扁担一根及无主物证钢筋一根进行扣押、提取,被告人唐某并对作案工具扁担指认属实。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就附带民事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怀化市人民医院住院98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头皮皮下血肿;3、额骨左侧冠状缝骨折;4、双侧尺骨骨折;5、左侧腓骨下段多段骨折;6、左腓浅神经损伤;7、腰椎退行性改变。

2、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票据14张,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花住院费756561.05元、门诊费1430.2元的事实。

3、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检验费票据二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护理期为9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验费790元。

4、汽油费发票14份,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期间家属来回护理花费交通费5070元的事实。

5、餐饮费发票17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期间家属花用餐费1010元的事实。

6、陈乙、彭某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彭某花系陈某之妻,陈乙系陈某、彭某花之子。

7、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人民政府及杨村乡x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怀化市中医院疾病症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某花生活不能自理、需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扶养的事实。

8、绍兴县钱清镇xx货运信息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乙年收入情况。

本院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提交的证据1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证据2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证据3怀化市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检验费票据二份,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4汽油费发票不属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因本案所花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因餐饮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据5餐饮费发票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6、证据7与本院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无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印证,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持扁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因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提出被告人唐某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系在持扁担将被害人陈某打倒后,在陈某已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又继续对陈某的身体实施伤害,致陈某轻伤,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中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指控被告人唐某与陈甲、陈某某三人均对其实施了加害行为属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系被告人唐某一人致伤的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陈某某、陈甲及证人尹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怀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只能鉴定出被害人的伤为系钝器伤,无法鉴定区分该伤情系钢筋或扁担所致,而被害人指控唐某、陈甲、陈某某共同对共实施加害行为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害人指控被告人唐某行为系共同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时未能冷静处事,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8991.25元(住院费77561.05元、门诊费1430.2元);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3441元/年的标准,从2014年9月11日案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4日共计145日,误工费计算为9312元(23441元/年÷365天/年×145天);3、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23元/年的标准共计算98天,其护理费为9565元(35623元/年÷365天/年×98天);4、营养费,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程度,结合出院医嘱,酌情考虑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天/天计算为2940元(30元/天×98天);6、二期治疗费13000元;7、鉴定费用269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验费79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附带事民事赔偿的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98.25元,由被告人唐某赔偿上述各项损失90%的份额,即1075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10%份额。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陈甲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陈某某、陈甲对其实施了加害行为,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5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陈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向好英

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琴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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