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550)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庆西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台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7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台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台某及其辩护人王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台某以给杨某准备经营的牛肉面馆订购灶台为名诈骗杨某现金30000元。指控被告人台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亲属主动退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台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了悔过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台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杨某货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指控台某诈骗杨某3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台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台某在甘肃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代表公司与杨某签订牛肉面加盟合同时认识。后杨某因开店需要订购一批灶台设备,便向台某咨询价格,台某告知杨某从甘肃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订购灶台价格较高,其可以帮杨某低价从兰州某某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订购,杨某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给台某转款30000元。后杨某多次给台某打电话催要灶台设备,但迟迟不见发货。杨某便于同年3月8日到甘肃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催要设备,台某称灶台设备已订购好,让杨某回西峰继续等待,其马上就发货。杨某离开兰州后,台某便更换电话号码,离开甘肃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使杨某无法联系自己,并将30000元设备款自行处理。

案发后,台某亲属主动退赔杨某损失30000元。本案审理中,杨某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对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台某以给其准备经营的牛肉面馆订购灶台为名诈骗其现金30000元及报案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证明,其与台某均系甘肃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杨某系其公司在庆阳市西峰区的一个加盟商,杨某私下向台某订购灶台设备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台某为处理公司事务垫支20000元也与杨某订购灶台无关。2014年3月13日台某离开公司,失去联系;(2)证人程某证明,其系兰州某某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营销经理,台某未向其公司打款订购厨具设备,其公司也未给庆阳市发过任何设备;(3)证人王某某证明其代台某退赔30000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经杨某辨认,台某系诈骗其现金之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4年1月21日,杨某通过ATM转账给台某30000元的事实;甘肃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证明2014年1月6日,台某代表公司与杨某签订加盟合同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台某亲属退赔赃款的事实;谅解书,证明杨某对台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台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5、被告人台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辩护人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4日台某发到杨某邮箱的《后厨其它设备价格表》1份,证明杨某向台某订购厨具的事实;2、2014年2月13日兰州某某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营销经理程某发到台某邮箱的《某某厨具报价单》1份,证明台某向兰州某某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营销经理程某咨询厨具价格的事实;3、2014年3月4日台某发到杨某邮箱的《某某德庆阳西峰加盟店统一配送单》1份,证明台某所在公司给加盟店的餐具、工服、调料等报价;4、2014年1月31日署名程才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台某为处理公司事务垫支学员丧葬费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台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台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后厨其它设备价格表》、《某某厨具报价单》仅能证明杨某向台某订购厨具以及台某向兰州某某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营销经理程某咨询厨具价格的事实,不能证明台某为杨某向兰州某某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订购厨具的事实。《某某德庆阳西峰加盟店统一配送单》中并无杨某向台某订购的灶台等设备,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31日署名程才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台某为公司处理事务垫支20000元,但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台某并未告知公司该20000元系杨某订购灶台设备的货款,且台某也未告知杨某该笔款项的去向。辩护人认为台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杨某货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指控台某诈骗杨某3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台某无罪。但审理认为,被告人台某在为被害人订购厨具的过程中,虚构事实并将货款据为己有,在被害人向其催要货款时离开公司并更换电话号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这些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华

审 判 员 刘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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