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某、平凉某某运输公司与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52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崆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燕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平凉某某运输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新民北路十字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号。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可某,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燕某某、平凉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原告平凉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旭东、被告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平凉某某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燕某某实际出资购买甘L18***号自卸货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平凉某某运输公司。二原告将该车商业保险(其中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

2014年5月30日20时10分许,原告燕某某驾驶甘L1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崆峒区十里铺宰厂门前施工路段卸货时,所驾车辆液压杆损坏,正在卸货的车厢跌落,巨大的冲击力将在驾驶室操作的原告燕某某弹起碰到驾驶室顶部后又落回驾驶位,造成原告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燕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强直性脊柱炎,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2014年10月24日,原告燕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841.49元、误工费18827.76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14.70元,共计91373.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燕某某发生事故是由于车辆液压杆断裂的机械故障造成的,不属于保险事故,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燕某某、平凉某某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第(2014)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

2、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3、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档一份15页;

4、平凉市人民医院医药清单一份3页;

5、平凉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

6、平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份,金额14139.14元;

7、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页;

8、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1400元;

9、和平医院门诊收费凭证5份,金额944.15元;

10、交通费票据84张,合计金额600元;

11、原告燕某某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七份;

12、某某沟村委会证明一份;

13、原告燕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1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

15、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燕某某受伤的事实,原告燕某某的伤情、花支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燕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燕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燕某某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燕某某系甘L18***号实际车主,挂靠于平凉某某运输公司,甘L18***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燕某某、平凉某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3、7、8、9、10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7住院病档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患者入院前两小时干活时从约两米的高处坠落致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9和平医院的门诊收费凭证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证据10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燕某某、平凉某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3、7住院病档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虽有“患者入院前两小时干活时从约两米的高处坠落致腰部疼痛活动受限”的记载,该记载是医生在询问原告燕某某后所作的不够准确具体的叙述,而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所驾车辆液压杆损坏,致燕某某受伤”,认定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显然大于住院病档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住院病档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虽有“患者入院前两小时干活时从约两米的高处坠落致腰部疼痛活动受限”的记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鉴定费发票,因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和平医院的医疗费收费凭证,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交通费票据,证据的形式要件虽存在瑕疵,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花支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及与医疗机构的距离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燕某某、平凉某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被告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保单抄件一份;

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投保了驾驶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元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负全责的免赔率是15%。

经庭审质证,原告燕某某、平凉某某运输公司对被告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原告平凉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平凉某某运输公司为甘L18***号华山SX304GP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费616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

2014年5月30日20时10分许,原告燕某某驾驶甘L1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崆峒区十里铺宰厂门前施工路段卸货时,所驾车辆液压杆损坏,致原告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2014年11月12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燕某某在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强直性脊柱炎,住院治疗22天,花支医疗费14139.14元。2014年10月24日,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科诚(2014)法临鉴字第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燕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花支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燕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其子燕明飞,生于2002年3月7日,抚养期限为6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城镇居民户籍;其女燕飞飞,生于1998年1月29日,抚养期限为2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城镇居民户籍;被扶养人有其母徐姑梅,生于1941年5月8日,扶养期限为8年,扶养义务人为4人,城镇居民户籍。原告燕某某的父亲燕长存,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1986年5月11日单位迁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燕某某、平凉某某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

本次事故是由于保险车辆的液压杆损坏造成的,被告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事故不予保险理赔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保险车辆在卸货时机械故障造成的意外事故,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某某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当进行保险理赔,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依据平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支持14139.14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28.0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6天,误工费支持18699.68元。(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证据,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天67.95元计算1人,原告住院治疗22天,护理费支持149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每天按40元计算,支持880元。(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病人出院证明书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80元,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计算,支持3793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燕明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14021元/年×6年×10%÷2人=4206.30元;被抚养人燕飞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14021元/年×2年×10%÷2人=1402.10元;被扶养人徐姑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4021元/年×8年×10%÷4人=2804.2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燕长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燕长存有工作单位即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燕长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依据本院认定的交通费票据支持2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支持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L18***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4139.49元、误工费18699.68元、护理费14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6342.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412.6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156.67元的85%即70683.17元。

二、驳回原告燕某某、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二原告承担26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有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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