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502)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凌城民初字第0030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给原告开车送货,其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08年1月2日借款10,000元,2008年1月27日借款3,000元,2008年8月26日借款1,500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25,000元(没给原告打欠条),2009年10月21日借款15,000元,2010年8月5日又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79,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理由推拖,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的欠条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某于2008年1月2日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0,000元;2008年1月27日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3,000元;2008年8月26日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500元;2009年10月21日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5,000元;2010年8月5日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25,000元。被告齐某某共计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54,500元,上述借款都由被告齐某某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原告刘某某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其借款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被告2009年9月14日被告没给原告打欠条从原告处借走25,000元,应由被告予以偿还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钱,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属实,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61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国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明明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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