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某甲、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2055)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福堂,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秦安县劳动就业中心招待所职工。系宋某甲之兄。

原告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某甲于2009年5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已于2012年5月8日到期,利息为1327.09元,本利合计21327.09元。被告宋某乙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宋某甲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其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2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次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借款,至今均未还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数额及期限明确具体,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27.09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本利合计21327.09元。

被告宋某甲辩称,2009年5月9日,我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是事实,用于灾后重建宅院,至今未归还。没有还的原因是钱都修了房,现在没有能力还,有钱就还了。利息能否给我免了。

被告宋某乙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和证明事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贷款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贷款并提供担保的事实;

4、《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贷款超期未还,原告催款的事实;

5、《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催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宋某甲对原告所举的1-5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某甲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宋某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宋某甲对原告所举的1-5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宋某乙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宋某甲借款2万元,被告宋某乙提供了担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5月9日,被告宋某甲向原告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申请政府贴息的灾后重建贷款20000元,用于修建自家的房屋。同日,原告和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签订了秦西农信借字(2009)第13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原告支付给被告宋某甲借款20000万元,被告宋某乙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二年(自2009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9日),贷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利率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当期利率百分之四十计收利息。该灾后重建建房贷款在借款期限内由县财政贴息。2011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展期一年,至2012年5月8日到期,继续由县政府贴息。期满之后,再未展期,被告宋某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给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327.09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本利合计21327.0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2012年5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宋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宋某乙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展期一年,被告宋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乙对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借款合同到期后,在被告宋某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连带清偿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由被告宋某乙承担被告宋某甲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的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甲追偿。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被告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平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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