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2133)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黔水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海,男,19**年**月**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XXXXX,穿青人,高中文化,原系水城县某某镇巡防大队工作人员,住XXXXX。因受贿一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鉴,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进一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4月被聘用为水城县某某镇民兵应急分队成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在水城县某某镇巡防大队(民兵应急分队)负责查处“两违”建筑(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期间,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2012年9、10月的一天,张某某和张某某为了所修建的违章建房不被拆除,在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岳峰砂石厂给杨某某现金2000元,其如数收下。

二、2012年10月,杨某某姑妈杨某某为了所修建的违章建房不被拆除,在杨某某家给杨某某百元面值现金4000元,其如数收下。

三、2012年10月,徐某甲的徐某某为了自家亲戚所修建的违章建房不被拆除,在水城县双水商业银行门口给杨某某现金5000元,其如数收下。

四、通过中间人王某某、杨某某转收受贿赂款计48000元。

1、2012年10月,某某镇朝阳社区居民吴某某和洪某某(又名洪某)分别为了自家所修建的违章建房不被拆除,找王某某请人帮忙,王某某请杨某某帮忙,杨某某又请托杨某某帮忙,王某某在吴某某家收到吴某某给的现金15000元,在洪某某家收到洪某某给的现金10000元后均将其如数拿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杨某某家将以上25000元现金送给杨某某,其如数收下。

2、2012年10月,某某镇朝阳社区居民李某某和刘某为所修建的违章建房不被拆除,两人各拿出13000元,共26000元现金找王某某请人帮忙,王某某请杨某某帮忙,给杨某某现金22000元,后杨某某在杨某某家将王某某转送的现金20000元给杨某某,请托杨某某帮忙,杨某某如数收下。

2012年10月底,李某某又拿现金4000元请王某某帮忙,王某某请杨某某帮忙并给杨某某现金3000元,后杨某某在杨某某家将上述3000元现金给杨某某,杨某某如数收下。

五、通过朝阳社区主任助理刘某某转收受贿赂款计29000元。

1、2012年9、10月左右的一天,朝阳社区新发组居民蔡某某为所修建的违章建房不被拆除,蔡某某拿10000元现金经刘某某的母亲徐某某转给刘某某找人疏通关系,后刘某某在自家附近杨某某开的面包车上给杨某某现金1500元,并请其给予关照,其如数收下。

2、2012年9、10月份左右的一天,朝阳社区居民吴某为所修建的违章建房不被拆除,拿5000元经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给刘某某找人疏通关系,后刘某某在自家附近杨某某开的面包车上给杨某某现金1000元,并请其帮忙,其如数收下。

3、2012年10月,朝阳社区龙井组居民胡某某为能顺利修建违章住房,经刘某某大姐夫雷某某拿现金16000元给刘某某帮忙,后刘某某在自家附近杨某某开的猎豹车上给杨某某现金2500元,并请其帮忙,其如数收下。

4、2012年10月,朝阳社区新发组居民王某(又名陆某某)和李某某为所修建的违章建房不被拆除,共拿16000元给刘某某找人疏通关系,后刘某某在双水万福酒楼附近送给杨某某现金10000元,并请其给予关照,其如数收下。

5、2012年10月,雷某某、王某和李某(又名李某某)合伙修房子,为能顺利修建违章住房,通过雷某某拿现金10000元给刘某某帮忙疏通关系,后刘某某在汇麒小区附近自己开的夏利车上给杨某某现金4000元,并请其帮忙,其如数收下。

6、2012年11月,张某某及其子张某为所修建的违章住房不被拆除,拿15000元现金给刘某某帮忙疏通关系,后刘某某在双水三路车终点站附近一家租赁行的猎豹车上给杨某某现金10000元,并请其帮忙,其如数收下。

案发后,杨某某主动退缴赃款59500元到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姚某某、洪某、李某某、刘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吴某、刘某某、王某、李某某、雷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李某某、张某、李某、杨某某、戴某某、安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杨某某参加民兵应急分队的情况说明,巡防大队会议记录,某某镇应急分队、巡防大队工资表,某某镇关于“两违建筑”的相关文件,水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两违”执法主体的通知,相关交款收据及银行账据,某某镇朝阳社区相关两违房照片,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关于杨某某到案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水城县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水城县纪委、监察局掌握其受贿线索后,被纪检监察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羁押期间,于2013年11月15日检举韩某某可能贩卖毒品,向公安机关检举,并请其朋友彭某协助抓获。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于2013年12月8日将正在贩卖毒品给彭某的韩某某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6.9克。从以上情况看,被告人杨某某检举的韩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检举之后,又系他人代为协助,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并退赃59500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主动退赃59500元到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某某镇巡防大队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查处“两违”建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缴赃款595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88000元,已退缴的59500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余款285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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