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614)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黔盘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兆贵,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兆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盘县城关镇贵缘楼一家烙锅店喝酒,20时许,张某与刘某某一起来到盘县城关镇人民西路张某租住的屋内,在客厅,二人因口角发生争吵并抓打,张某从卧室拿出刀杀了在客厅门口的刘某某肚子一刀,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涉案物品刀二把被依法扣押。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下腹致腹主动脉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吴某某、吴某、冯某某、董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黄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持刀杀伤刘某某,并致刘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量刑的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的意见成立,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建议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仅因口角纠纷就持刀杀伤刘某某,并致刘某某死亡,且案发后未主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

二、涉案物品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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