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205)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贾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耀文,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

原告贾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代理人孙耀文、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4日订婚,给被告彩礼34000元,2013年正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日在武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姻存续三个月,未生育子女,后分居生活。2013年9月被告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1月撤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4000元及“四金”。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同意离婚,但“四金”被告离开时留在了原告家,彩礼不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13日(农历1月4日)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34000元,同年3月2日(农历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6月22日分居生活。被告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撤诉,但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彩礼返还,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彩礼系婚前给付并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被告应大部分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贾某彩礼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小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黎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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