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58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340号

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保高速公路收费站。组织机构代码700405****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婷,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玲,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吴某,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首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旷工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17日、20日、21日共4日旷工,且在公司已经连续两次向其发送书面通知函之后,仍然不到公司工作,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4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不经预先告知本人予以除名,4.4.27款:3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超过3天(含3天)或1年累计旷工超过5天(含5天)者。被告的旷工行为已经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解除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如仲裁所认定的,被告系生病休假,那么被告也应当及时向原告提交医生的建休证明,经原告批准后进行休假,而被告未经任何上级批准就无故不到公司上班已经给单位造成了混乱,被告的岗位系高速公路收费人员,其无故不到已经影响到了正常的收费秩序,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告知被告应当到单位上班,而被告依然旷工,故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于2013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再承担其病假期间工资。原告已经于2013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22日向被告发送的《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中也已经明确写明“请于2013年10月23日前到公司上班,逾期将按有关规定除名。”原告的规章制度是下发给员工的,并且经过培训和考试,被告对于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知悉的。原告已经充分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节点,并且已经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且被告认可其已知公司2013年10月23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在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提任何意见,故原告开始办理相应的手续,也为被告申请了失业金,但被告并未进行领取,具体原因原告不详。原告为完善手续,于2013年12月20日发送的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为了被告之后办理其他事宜提供方便。原告的解除程序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上述可见,原、被告已经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根本不应当承担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综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恢复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恢复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被告病假期间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岗,收费疏导员,综合计算工时制;2、关于执行《劳动制度》(修订版)的通知,证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4.27款规定3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超过3天(含3天)或1年累计旷工超过5天(含5天)者,公司可以除名;3、2010年新员工入司培训安排表、培训安排记录表、被告入司培训考试试卷,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向员工明示,符合法律程序规定,被告对于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4、考勤记录表,证明被告连续旷工4天,原告可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5、《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内部审批表)、EMS快递单(单号102392181XXXX)、《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EMS查询单,证明被告的旷工天数已经超过3天,原告已经于2013年10月21日发函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否则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处理,被告已经收到该函件;6、《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内部审批表)、EMS快递单(单号102392182XXXX)、《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EMS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再次发函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被告已经收到该函件;7、2013年10月2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内部决定书,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经通过短信方式并且已经当面告知;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部审批表)、EMS快递单(单号101533729XXXX)、《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查询单,证明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再次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签收该函件;9、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16号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被告谢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休病假是有事实依据的,是由于在被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到医院去检查有先兆流产的迹象,之后被告以先兆流产为由向原告单位请假,所以被告生病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单位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被告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这也是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因为本案被告至今为止也没有向原告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签署过任何手续,因此原告单位在办理退工退档过程中有虚假情形的存在,综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和原告的劳动关系,补发2013年10月至今的工资,以及缴纳从2013年10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

被告谢某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语音详单,证明2013年10月15日、16日、18日电话联系原告公司袁站长,告知生病情况,并随后送病假条;2、诊断病历,证明被告经医院诊断先兆流产,建休假;3、医药费单据5页,证明被告诊断先兆流产并进行有效治疗;4、裁决书,证明认可被告病假事实及原告违法解除合同。

被告谢某对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关于工资标准应当以原告提到的1800元为准;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9无异议;对证据5、6、7不认可,因本人没有签收,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3、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操作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收费疏导员。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先兆流产请病假,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补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7200元。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16号裁决书: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病假工资4800元(1500*80%*4=4800元)。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恢复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被告病假期间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就本案来讲,虽然原告在其规章制度中有对于员工请假规定,但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规定的请假审批程序请假,认定被告休病假为旷工行为,对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妥之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不支付被告病假期间工资”一节,因被告因病未治愈,故原告应按医疗期的工资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计算标准,1500元*80%*4月=4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恢复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谢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4800元;

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飞成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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