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269)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006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刘婷,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冉芃,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一×。(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周月,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某公司,住所天津市某区睦南道*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田、张某民,天津市某公司职员。

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庞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的诉讼代理人刘婷、冉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一×的诉讼代理人周月,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根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田、张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某区重庆道与衡阳路交口民园广场保安亭附近,因制止施工人员无证出入民园广场而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后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郭××将施工人员被害人赵一×及庞一×殴打致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郭××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一×颅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枕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庞一×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文证材料记载的右眼部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郭××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87736.93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184736.83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4页、挂号单3张、门诊收据3张、住院病案一册、天津市急救中心收据1张、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挂号单3张、门诊收据3张、药房购药收据4张、天津市洪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收据1张、赵国庆和刘路静名下劳务合同书各1份、火车票12张、长途汽车票6张及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5张、天津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单3张、天津市金梦圆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2张、天津市金梦圆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费发票1张、福鑫家快捷酒店结账凭证3张、加油费发票2张、出租车发票18张、赵一×名下天津市建筑企业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郭××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87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共计89070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挂号单5张,门诊收据8张,天津市海河医院挂号单1张,门诊收据2张,天津市急救中心收据1张、出租车发票14张、庞一×名下天津市建筑企业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

被告人郭××当庭自行辩护称,案发当天自己只是履行保安职责,是包工头强行闯岗,我与对方多人发生了揪扯,包工头和民工还对我进行围殴,这个过程中2名民工倒地产生伤情,我也受了伤,主观上没有伤人的故意,也没有殴打2名民工,但毕竟2名民工是在相互肢体接触中受伤,表示愿意承担相应刑事及民事责任。

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对案件事实,提出系施工民工一方强行闯出,有错在先,而且对被告人郭××进行了围殴,被告人郭××也因此事受伤。对本案量刑提出:1、被害人对事件发生、矛盾激化和伤害结果发生有重大责任;2、被告人郭××系履行职务,没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且赔偿责任应由单位承担,是否赔偿与被告人的量刑没有相关性;3、被告人郭××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郭××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天津五大道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管物业部出具的《民园广场7月5日闯岗事件初步调查》,证人张××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民、回××询问笔录,被告人郭××诊断证明书1份、挂号单3张、门诊收据5张、处方2张、X线检查报告单1张、CT检查报告单1张、病历1册等证据材料。

公诉人当庭发表辩论意见,1、本案系被害人一方报警,且被告人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2、与被告人发生冲突的是庞二×,被害人赵一×并未与被告人郭××发生冲突,庞一×也是在途径现场劝架时被打伤,故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3、被告人郭××造成被害人赵一×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造成庞一×两处轻微伤,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表现不明显,故不宜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某公司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被告人郭××违反工作制度,打伤他人,应当由被告人郭××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单位不承担责任。当庭提交《安保公司保安员管理规章制度》、《保安员管理规定》、《保安交接班管理规定》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某区重庆道与衡阳路交口民园广场保安亭附近,因制止施工人员无证推装有器材设施的小推车出门而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后施工人员一方强行闯出时,双方发生撕扯,其间被告人郭××将施工人员被害人赵一×及庞一×打伤,施工人员一方也用铁锨等击打被告人郭××。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郭××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后经工作,发现被告人郭××有作案嫌疑,于2014年12月4日传唤被告人进行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一×颅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庞一×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文证材料记载的右眼部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庞一×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赵一×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3日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85108.8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一×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5日上午11时20分,在某区重庆道和衡阳路交口的民园体育场外,和工友用小车推着干活用的架子等工具出门时,被保安阻拦,后工头庞二×交涉不成,推车要走,被保安掀翻,我躲闪时刚好到了那名保安身前,他往我脸上嘴的部位打了一拳,把我打倒了,头碰在地上晕了过去,未能辨认出被告人郭××;

2、证人庞一×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看见保安和工友发生争吵,赵一×倒在地上,一个保安搂我儿子庞二×脖子,我过去劝架,把他的手往下拉,这名保安伸手冲我面部打了二拳,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郭××;

3、证人李××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一个高个保安和几个民工吵吵,动手打其中一个民工,一拳把民工打倒在地,其他民工想拽住保安,保安回手又打了另一个民工几下,倒在地上的民工后脑出血了,另一个脸部有伤,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郭××;

4、证人孙××证言,证实有6、7个民工推小推车要出民园广场,车上有铁架子,因为没有出门的签字条,我不让他们走,报告班长后,班长让郭××来这里处理,民工头和郭××揪起来,其他民工过来用铁锨和铁锨棍打郭××,郭××把对方一个人用拳头打倒在地,还把一个用手抱他腰的民工甩到地上,同时证实当时案发地点监控设施还没有完全安装好,没有监控录像;

5、证人王××证言,证实有民工往外用小推车拉东西,郭××因为对方没有出门证,拦着对方不让走,有一个民工推车闯,与郭××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其他几个民工也想上手,我拽住其中一个,没看见别人怎么打的,后来发现一个民工已经躺在地上了,另一个民工脸部有血手里拿着铁锨头,另一个拿着铁锨棍,推车闯岗的人用铁锨打了郭××屁股一下;

6、证人庞二×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和工友推着小车,车上有干活的铁架子,保安不让出门,并把小车掀翻了,我们几个人围过去想问对方,那个保安以为我们要打他,就先动手打了离他最近的赵一×,打倒在地,我用一个木棍打了那个保安后背两下,对方用拳头打了我,后来我们撕扯在一块,我父亲庞一×下班出来,过来劝架,那个保安用拳头打我父亲几拳,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郭××;

7、证人刘××证言,证实保安用拳头打了赵一×面部一下,赵一×就倒在地上起不来了,后脑有血;

8、证人赵二×证言,证实因为民园广场出门的事,两个工友被一个保安打了,其中“常州”被打了一拳,打倒在地,后脑破了,嘴角有血,工头庞二×和保安撕扯,工头的父亲过去劝架时也被保安打了;

9、证人张某民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是天津市某公司第十分公司的保安;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赵一×被打后受伤,其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庞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文证材料记载的右眼部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11、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5日接庞二×报警,后于2014年12月4日将被告人郭××传唤进行审查;

12、常住人口信息、CCIC查询记录、TCIC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郭××基本情况,不是上网列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

1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1)现场监控设施尚未启用,(2)被告人郭××当天行动正常,且公安机关开具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但经多次催问,其一直未交回;

14、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

15、被告人郭××的口供,供述2014年7月5日中午11点多,接到队长通知后到重庆道与衡阳路交口附近的岗亭支援孙××,当时有6个民工推装着铁架子的车要离开,因不能提供出门证,我拦着他们,发生了口角,对方包工头推车硬往外走,我挡在车前,车撞到我,我就上前拉工头,想到项目管理部说理,这时包工头和民工对我进行了围殴,包工头还用铁锨打我头部和上身,我和他们互相揪扯,没有打对方,事后才看见有人倒地,当时我被打伤了,民警给我开了伤单,我也看了病;

16、诊断证明书1份、挂号单3张、门诊收据5张、处方2张、X线检查报告单1张、CT检查报告单1张、病历1册,系被告人辩护人提交,证实被告人郭××当日被打受伤后就医情况;

17、住院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4页、住院病案一册、挂号单6张、门诊收据6张、急救中心收据1张、药房购药收据4张、护理费收据1张、赵国庆和刘路静名下劳务合同书各1份、火车票12张、长途汽车票6张、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5张、旅馆业住宿登记单3张、天津市金梦圆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3张、福鑫家快捷酒店结账凭证3张、加油费发票2张、出租车发票18张、赵一×名下天津市建筑企业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提供,证实其因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

18、挂号单6张,门诊收据10张,急救中心收据1张、出租车发票14张、庞一×名下天津市建筑企业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一×提供,证实其因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均系辩护人一人询问并记录,且有一份询问笔录同时询问两位证人,取证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关于辩护人提交的《民园广场7月5日闯岗事件初步调查》,是经营单位房管物业部自行调查的结果,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该调查材料不具有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亦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是被告人郭××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发生、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郭××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庞一×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郭××系天津市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某公司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某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虽有“遇到紧急情况和重大问题时,当班保安员要及时、准确地向上级领导、客户单位请示报告”,保安员“不得与人发生冲突,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做到以礼待人”等规定,但属于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各项诉讼请求:1、医药费87736.83元,对医科大学总医院和急救中心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东丽医院3次就诊费用,系出院后正常复查费用,且相对于至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节约了成本,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购药品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此项损失本院确认为86647.63元;2、误工费60000元,因证据不足,对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人赵一×的伤情、住院2个月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3个月,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4092.25元;3、护理费18000元,原告人主张其儿子赵××和儿媳刘××进行了护理,并提交了二人名下的劳动合同及护理费收据一张,但原告人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因护理其而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护理费收据上也仅有“护理费押金5天、伍佰元整”,不能证明原告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于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人受伤部位、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应按1人护理3个月计算,赵××、刘××均从事建筑业,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4092.25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提供的出租车票,除2014年10月17日系出院后发生,且有当日医院复查门诊收据佐证外,其余均发生在原告人赵一×住院期间,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人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共计14000元,原告人主张该项损失为因护理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护理人员及原告人其他亲属往来天津的交通费、住宿费,因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人赵一×的各项损失共计119332.13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一×各项诉讼请求:1、医药费2870元,对医科大学总医院和急救中心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海河医院1次就诊费用,系案发第二日注射破伤风药品的费用,结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单据,共计2871.04元,原告人庞一×主张2870元,本院照准;2、误工费60000元,因证据不足,对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人庞一×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半个月,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49元;3、护理费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700元,结合其至医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营养费5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但考虑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人庞一×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以上原告人庞一×的各项损失共计6019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9332.13元的70%,为83532.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一×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19元的70%,为421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庞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会发

审 判 员  任 飞

人民陪审员  徐有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凯

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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