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296)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麦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以上二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珍珍,甘肃省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被告黄某乙的母亲),女,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珍珍,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陈某甲诉称,2013年8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黄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和睦相处,二人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在订婚过程中,原告方共给付被告方彩礼52950元,其中礼金46000元,见面钱4950元,打发钱2000元。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2950元。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原告家给付被告家52950元彩礼是事实,但婚约解除是因原告陈某乙不要被告黄某乙造成的,而且黄某乙在原告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名誉和精神都受到了损害,所以被告不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为了缔结婚姻在第一次会面时,原告陈某乙给付被告黄某乙见面礼1950元。当月,按照习俗二人进行了“三见面”,由原告给付被告家三见面看钱共计3000元。同年9月、11月,原告陈某乙和被告黄某乙订婚过程中,原告家又分两次给付被告家彩礼4600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乙还给付被告黄某乙“打发钱”2000元,以上彩礼合计52950元。

同年12月29日,原告陈某乙和被告黄某乙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黄某乙与2014年9月独自回到娘家,再未返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为缔结婚姻,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现金作为彩礼,且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黄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情形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的数额,由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已同居生活,且同居时间较短。同居期间,又未育子女。综合以上的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返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彩礼款4万元。

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354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博博

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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