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王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212)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谷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

委托代理人严珍珍,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强,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珍珍、被告王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2月23日7时40分,原告驾驶甘E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经由甘谷县大像山镇史家村路段时与被告王某强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颈腓骨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4年3月19日好转出院。后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谷县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30日,经甘肃省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110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共计88308.43元。赔偿的具体项目为:1、医药费18179.76元;2、误工费11902.19元;3、护理费2856.48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营养费480元;7、残疾赔偿金37930元;8、后续治疗费11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王某强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三轮摩托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过快导致了事故,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谷县大队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性质上讲只是一个鉴定结论,并不是人民法院判决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了原告的救治,在甘谷县人民医院被告花费了500元,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现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明显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被告要求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下午,原告刘某驾驶甘E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时速75公里自西向东行驶,途经甘谷县大像山镇史家村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王某强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3月11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谷县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甘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此期间被告王某强支付医疗费500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刘某转院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颈腓骨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伤情好转,于2014年3月19日伤愈出院。在该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车辆均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刘某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强赔偿医药费18179.76元,误工费11902.19元,护理费2856.4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8308.43元。而被告王某强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太高,要求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以上具体赔偿数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1、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谷大队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情况。

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病历资料、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24天花费18179.76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治病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4、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伤致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11000元。③鉴定费为2500元。

5、护理人员原告母亲陈某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基本情况。

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护理人员原告母亲陈某凤的基本情况,该证据表明,原告原告母亲陈某凤系农村户口,可按相关规定计算护理费的具体数额。证据4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致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11000元。鉴定费的发票证明鉴定费为2500元。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该鉴定系原告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申请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被告对鉴定的过程一无所知,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程序是否客观公正存有疑意,因而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申请鉴定机构所作,现被告提出异议,在该鉴定之前,原告病历等资料未交由被告质证认可,出具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是原告全部病历档案无法查实,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因原告仅提出该鉴定结论,无法查实鉴定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无法采信,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伤情应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王某强未提出任何证据。

在审理中,本院当庭宣读了本院对证人史忠义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言证明了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上事实属实。被告还主张原告在甘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花费500元,被告对该事实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王某强应依法赔偿原告刘某相应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及重点为两个方面:1、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2、原、被告双方责任范围问题。(一)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计18179.76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农业人口,故应按照2013年甘肃省农业行业的日工资标准每天70.5元计算。原告从2014年2月21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3月19日共误工26天,误工费为1833元(26天×70.5元/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陈某凤护理,陈某凤系农村农业人口,故应按照2013年甘肃省农业行业的日工资标准每天70.5元计算,护理费为1833元(26天×70.5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认可,确定以5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共计960元(40元/天×24天)。6、营养费,营养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7、伤残赔偿金,因该鉴定系原告在诉前单方申请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被告对鉴定程序是否客观公正存有疑意,因而表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在审理中原告仅提出该鉴定结论,本院无法查实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无法采信,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伤情应重新进行鉴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对该鉴定存有疑意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后,本院经询原告,原告明确表示坚持该鉴定意见,不再重新提出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出2500元鉴定费的主张,因对该鉴定无法认定,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但因该鉴定无法认定,不予采信,无法查实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考虑本案的基本情况及当地实际情况,酌情以1000元计算。以上各项共计24785.76元。(二)原、被告双方责任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后,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谷县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左转弯违章行驶;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以时速75公里快速行驶,未能有效制动规避其前方临时出现的险情,导致原告车辆碰撞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基于上述情节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以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为宜,本案确定的各项数额共计24785.7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4785.76元的60%即14871.46元,其余40%即9914.3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18179.76元,误工费1833元,护理费183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4785.76元,由被告王某强给付原告刘某该款项的60%即14871.46元,扣减被告王某强已支付给原告刘某的5500元,实际还应支付9371.4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91元,被告王某强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鸿

代理审判员  李洁琼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雲燕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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