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玲、朱某兵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366)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麦民一初字第631号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军(系原告胡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严珍珍,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蔚春雨,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玲。

被告朱某兵。

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玲、朱某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军、委托代理人蔚春雨,被告何某玲,被告朱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5月22日,经被告朱某兵联系,原告到被告何某玲家修建房屋的工地干活。次日,原告在工地操作卷扬机过程中,右手中指被机器绞扎致伤,随即被送到天水市麦积区中医医院,经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0437.46元,其中被告何某玲已垫付5050元。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为:由被告何某玲、朱某兵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87.46元、护理费1926元、交通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8177.26元。

被告何某玲辩称,原告胡某并非被告何某玲雇佣的工人,其对于胡某来到工地一事亦不知情。2013年5月22日,被告何某玲发现原告胡某出现在其工地时已表示拒绝,并于当晚委托雇工苑某喜给付原告100元钱,同时告知原告不要再到工地干活,次日,原告再次来到工地时被告何某玲并不知道。原告受伤后,被告何某玲积极救治并垫付部分医药费,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兵辩称,原告胡某并不是其带到何某玲家建房工地干活的,对于原告到工地干活的情况并不知情,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的母亲及舅舅与被告朱某兵相熟。2013年,原告胡某辍学后,被告朱某兵曾答应为原告介绍工作。同年5月,被告何某玲自家建房时,雇佣被告朱某兵为其干活。5月22日,原告胡某(时年不满14周岁)经其母亲同意后,来到被告何某玲家建房工地干活。当晚,被告何某玲通过其雇工苑某喜,给原告胡某的外婆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00元。次日上午,原告胡某再次来到被告何某玲家建房工地。约十时许,原告胡某的右手中指被卷扬机绞扎致伤,随即被送到天水市麦积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中指绞扎伤:1.右中指双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右中指伸展肌腱断裂;3.右中指末节骨折;4.右中指甲床破坏。

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胡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因原告身体受到人身损害,由此造成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10437.46元。天水市麦积区中医医院门诊费用150.70元+住院费用10286.76元=10437.46元(未扣减何某玲已支付部分);

2.护理费1223.20元。参照2013年公布的甘肃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4804元/年标准,按护理人员1名,计算18天,护理费计算为24804元/年÷365天/年×18天×1人=1223.20元;

3.交通费18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往返地点、乘车人数,本院酌情确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出差伙食补助费的规定,省内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元/天×18天=720元;

5.营养费360元。原告受伤时年纪尚小,且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8天为20元/天×18天=360元;

6.鉴定费3000元;

7.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依据甘肃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157元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157元/年×20年×10%=34313.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且原告系未成年人,伤残对其生活影响较大,故酌情确定为2000元。

以上七项合计52234.46元。其中,被告何某玲已垫付医疗费5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当事人陈述及以下其他证据材料:

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以及其年龄等情况。

2.天水市麦积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3.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本院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胡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评定为十级。

经质证,两位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以上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4.门诊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150.7元、住院费结算票据1张金额10286.76元、鉴定费票据55张合计金额3000元、交通费票据47张合计金额470元。拟证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经质证,两位被告对于该组证据中的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均认可,但对于交通费票据不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虽与客观实际不符,但原告住院、治疗、家属陪护,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乘车区间等情况酌情认定。

5.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外婆杨某玲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人杨某玲陈述,被告何某玲并未告知其阻止原告再去其家工地干活。

经质证,被告何某玲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

经审核,该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何某玲没有告知其阻止原告胡某再到工地干活的内容与证人苑某喜证明的被告何某玲曾委托其通知杨某玲,不许原告再去工地干活的内容相矛盾。故对于该证言中与证人苑某喜证言相矛盾的部分不予认定,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将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何某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挂号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何某玲积极救治并陪护前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胡某、被告朱某兵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2.证人苑某喜、屈某平、郭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胡某到被告何某玲家建房工地工作及其受伤的经过。

经质证,原告胡某对于证人屈某平、郭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可,对于证人苑某喜称其曾受何某玲委托转达胡某的外婆阻止胡某再去工地的部分证言不认可。

经审核,证人屈某平、郭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苑某喜证言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将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称已告知杨某玲不让胡某再去工地工作的部分与杨某玲的证言相矛盾,故对于矛盾的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朱某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何某玲相同的出庭证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

一、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5月22日,原告胡某前往被告何某玲家建房工地干活。当日,被告何某玲明知原告胡某系未成年人,不但未将其劝离工地,而且容许原告胡某在建筑工地逗留并从事了一定的与建筑活动相关的劳动,还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次日,原告胡某继续到被告何某玲家建房工地干活,并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综上,被告何某玲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何某玲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何某玲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31340.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胡某的监护人本应妥善履行对原告监护、抚养的法定义务,却在原告尚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同意并安排原告前往建筑工地工作,未能妥善履行监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比例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胡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40%,即20893.80元。

被告何某玲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5050元,应予冲减。

无论原告胡某是否系被告朱某兵带领前往被告何某玲家工地工作,本案中被告朱某兵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未从中获益,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依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核算后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玲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60%,即31340.7元。扣除被告何某玲已支付的5050元,再向原告胡某支付26290.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胡某负担753元,被告何某玲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颉娜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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