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甲与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500)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谷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付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小斌,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乙,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付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付某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安远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天水市经商时认识并相恋,2000年5月20日在大庄乡人民政府登记领证结婚。20**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付某飞。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06年开始原告去上海发展,将开设在天水的粮油店交由被告打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付某乙将店面转让,并于2008年也来到上海,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在上海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左右,被告从甘谷的家里离开,说要去上海上班,之后再未回来,也未和原告联系过。经原告多方打听,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娘家打听其下落,其父母也不知道被告的去处。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五年,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付某飞由原告抚养。

被告付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0日登记领证结婚,20**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付某飞。2010年,付某乙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甘谷县大庄乡付家河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婚生子付某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某十二条、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付某飞由原告付某甲抚养。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立刚

代理审判员  张虎成

人民陪审员  魏彦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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