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183)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谈恋爱,在谈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卢某某现金20000元,于2014年12月份还清。此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不再谈恋爱。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胡某某借卢某某现金(¥20000.00),大写贰万元整,还款期于(2014年12月份)”。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后,本院传唤被告胡某某到庭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以及出具给原告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2015年1月曾委托其朋友马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5000元,原告卢某某在收款后未出具收条”,被告胡某某的朋友马某某亦出庭证明此事,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再次核对时,乘机将该借条原件吞咽毁灭,本院遂以妨害民事诉讼对被告胡某某处以司法拘留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后出具借款条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债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虽提出了曾委托朋友马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5000元的辩解意见,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证人马某某系被告胡某某的朋友,与被告胡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故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和被告胡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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