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69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塔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个体经营,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塔城地区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塔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被告沈某某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塔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沈某某将承包塔城市人事局人才市场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杨某某。双方约定工程款为850000元,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沈某某陆续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617000元,尚欠200000元推托拒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某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将承包塔城市人事局人才市场内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某某,约定工程总造价约为850000元;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200000元工程款未付;

三、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转包被告沈某某的工程概算造价895900元。

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原告杨某某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沈某某已经将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沈某某将承包塔城市人事局人才市场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杨某某,工程造价约850000元;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已经将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

三、原告杨某某收条一组六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

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杨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850000元工程款是待定金额,不是经过最后核算的金额;

二、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杨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被告沈某某已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817000元工程款,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三、不认可证据3,认为该材料是工程预算书,其确定的金额不是经过最后核算完毕的金额。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沈某某就其答辩意见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认可证据1、3。

二、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沈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沈某某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证据1,因该承包协议书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约定了被告沈某某将承包的塔城市人事局人才市场内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某某及约定工程总造价约为85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证据2,因该补充协议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承包协议书的基础上达成的补充内容,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

三、证据3,该证据是对塔城市人力资源市场综合楼室内装修的工程预算书,概算造价为895900元,不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对工程总造价约定数额,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沈某某就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证据1、3,原告杨某某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证据2,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协商一致后达成的补充协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因不能够证明被告沈某某已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完毕工程款,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依法不予确认。

本案经过庭审,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沈某某将承包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综合楼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杨某某,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约为850000元。原告杨某某2010年12月1日出具收款87000元收条,2011年7月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沈某某(甲方)杨某某(乙方)双方鉴于在建设单位出现了部分变更,就协议书的价款必须进行调整,甲乙双方调整的方法在建设单位决算完结后,甲乙双方在征缴税费后实事求是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再进行合同价款的结算与调整,甲方支付乙方六十一万七千元整后,乙方必须确保工人工资支付完毕,不得造成因劳资纠纷而造成上访及事故事件,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并与承包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2011年7月4日支付杨某某十万元整,余款在7月底之前再付十万元整。”。后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7月4日、7月29日、9月8日、10月10日先后付款10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2年7月18日,由被告沈某某执笔书写,原告杨某某出具收款20000元收条,收条下方注有“截止2012年7月18日按协议已付完款项保证不再工人上访和工资纠纷”字样,原告杨某某亦签名确认,被告沈某某后自行在“款项保证不再”下方书写了“余款叁万元整”字样。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约定的塔城市人力资源市场综合楼室内装修的造价是多少及被告沈某某是否已将该约定工程款项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沈某某将塔城市人事局人才市场室内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杨某某,该承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约定该装修工程承包价款约为850000元。2011年7月4日,由于装修工程量出现变化,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约定对装修工程承包价款进行实际核算。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对装修工程承包价款进行实际核算。庭审期间,被告沈某某拒绝、原告杨某某也不同意对装修工程价款进行实际核算。视为双方撤销补充协议中对装修工程价款进行实际核算的约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对装修工程承包价款约定为85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约定的850000元工程价款予以确认。

被告沈某某提出已经将所欠装修工程款全部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完毕,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沈某某提交原告杨某某所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其在2011年7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前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87000元,在2011年7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支付了100000元,在2011年7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后支付了70000元,并不能够证明被告沈某某已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完毕工程款。而可以证明其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只有被告沈某某才能持有,被告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告杨某某认可被告沈某某向其支付617000元装修工程款的主张成立。

被告沈某某书写的“截止2012年7月18日按协议已付完款项保证不再工人上访和工资纠纷”收条上的内容,与被告沈某某和原告杨某某在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甲方(被告沈某某)支付乙方(原告杨某某)陆拾壹万柒千元整后,乙方(原告杨某某)必须确保工人工资支付完毕,不得造成因劳资纠纷而造成上访及事故、事件”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沈某某截止到2012年7月18日只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617000元整。被告沈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7月18日之后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过装修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沈某某承认在“款保证不再”字样下方书写的“余款叁万元整”是其添加,因证明的全部内容都由被告沈某某书写,并由其保管,其不能证明“余款叁万元整”是当场协商添加还是事后添加,本院对该添加内容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沈某某截止2012年7月18日只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装修工程款617000元。综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约定的装修工程总造价款为850000元,被告沈某某应当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装修工程款850000元,而被告沈某某只支付了617000元装修工程款,被告沈某某还应当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233000元。原告杨某某只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200000元,视为其放弃主张33000元装修工程款。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辩称已将装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4元,邮寄费70元,合计4694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刘志华

代理审判员 周中木

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固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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