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17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塔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斌,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阳,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人王×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塔城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燕,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检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斌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人王×阳及其辩护人熊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7日23时许,被害人朱×斌在塔城市某某网吧门口和王×权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离开,王×权叫来其哥哥王×阳,王×权又叫回被害人朱×斌。被害人朱×斌来后同被告人王×阳发生争执,王×阳打了朱×斌左脸一巴掌,张×劝架时将朱×斌鼻部顶了一头,后来朱×斌离开。被害人朱×斌到某某超市购回一把削皮刀,在某某网吧将王×阳右臂腕部划伤。2013年10月30日经塔城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王×阳外伤目前属于重伤。2013年7月20日,经塔城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朱×斌外伤目前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阳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斌依据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439元。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882元、陪护费882元、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人王×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希望法庭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王×阳的辩护人熊燕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事件起因是朱×斌引起的,被害人让被告人的弟弟找女孩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主观恶性较差。被告人王×阳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没有离开现场,应当结合案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认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临时犯意,且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我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3时许,被害人朱×斌在塔城市某某网吧门口和王×权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离开,王×权叫来其哥哥王×阳,王×权又叫回被害人朱×斌。被害人朱×斌来后同被告人王×阳发生争执,王×阳打了朱×斌左脸一巴掌,张×劝架时将朱×斌鼻部顶了一头,后来朱×斌离开。被害人朱×斌到某某超市购回一把削皮刀,在某某网吧将王×阳右臂腕部划伤。2013年10月30日经塔城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王×阳外伤目前属于重伤。2013年7月20日,经塔城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朱×斌外伤目前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斌的陈述;

2、证人王×权、张×、翟×、孟×虎、汪×志、郭×城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指认笔录及照片;

5、书证;

6、被告人王×阳的供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斌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票据3张,收条2张。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王×阳及其辩护人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质证情况及实际产生费用的情况,因交通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阳法制观念淡漠,遇事不冷静,方法不得当,在其弟弟王×权还未遭到朱×斌伤害时先动手殴打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斌,造成了朱×斌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阳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关于被告人王×阳的辩护人熊燕辩护意见中朱×斌过错在先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斌主张被告人王×阳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营养费5000元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斌医疗费3104.8元、误工费882元、陪护费882元、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启勇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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