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安徽医科大学某某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794)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06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医科大学某某医院。

负责人:鲁某,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郝淑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安徽医科大学某某医院(以下简称安医二附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安医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郝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3时,郑某某在安医二附院住院部**楼内科**床照顾其母亲时,左手中指被床夹伤。郑某某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中指末节里短上;2、左环指指腹撕脱伤。郑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安医二附院仅支付了郑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郑某某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安医二附院多次协商无果。为此,郑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安医二附院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7553元,包括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医二附院承担。

安医二附院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郑某某主张我院的床夹伤其手指,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某受伤时我院医护人员并不在场,郑某某是否被床夹伤不能确定。郑某某报警的时间并非受伤时间,报警单内容互相矛盾不应当采信,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院方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安医二附院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郑某某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并不是所有在公共场所造成的损害都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责任,只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才应当承担责任。2、我院提供给患者及家属的床并非不合格产品,医院采购的病床及陪护床都是检测合格的产品,我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作为公共场所,医院虽然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承担的保障义务并不是无限的,只是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已经尽到提供安全设施的义务,患者及家属的自身安全还是要靠个人注意和保障,不应无限加大医院的责任;三、郑某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己使用不当导致夹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损失。郑某某所述是陪护住院的母亲被夹伤,而夹伤的时间是凌晨3时,早过了一般人正常休息的时间。我院有一千张床位,每天住院病人在1300多人,绝大部分病人需要家属陪护,医院2008年开诊至今六年多,住院病人及陪护家属人数众多,但像本案一样被夹伤的只有郑某某。商场出售的刀被作为凶器伤害了人不能归责销售者,使用斧子砍伤自己也不能归责销售者,医院提供了合格的产品,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使用不当导致夹伤,明显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郑某某被夹伤治疗的费用由安医二附院垫付,本案应当一并审理;五、郑某某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医院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郑某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己使用不当导致夹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损失。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的母亲因生病至安医二附院进行住院治疗,郑某某租用了安医二附院的陪护椅在医院看护其母亲。2014年3月20日凌晨,郑某某在陪护病人过程中,不慎被其租用的医院陪护椅夹伤。郑某某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诊治,该院门诊病历记载,郑某某系2014年3月20日05时01分入院,主诉内容为:左中指夹伤一小时。郑某某的病情入院被诊断为:左中末节离段伤;左环指指腹撕脱伤,后在局部麻醉下行清创探查+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血管神经吻合+甲床撕脱皮肤发修复术,并于2014年4月2日在该院结束治疗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避免外伤……我科门诊随访。郑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用15237.3元,上述费用均由安医二附院所支付。2014年4月21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郑某某的委托,对郑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某某左手中指末节离段伤;左环指指腹撕脱伤,符合机械外力挤轧所致。现遗左手中指、无名指末节部分缺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某某左手外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郑某某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莲花派出所的接处警单显示,2014年3月20日15时21分,该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出警,出警情况记载“及时出警,系郑某某在二附院**楼**床照看病人时手不慎被床夹伤,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到相关部门解决。”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郑某某系安徽省戴氏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00元,并自2009年起即居住于该公司宿舍。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接处警记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陪护椅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控制下的服务场所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安医二附院作为面向公众提供卫生保健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医院,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对其建筑物内公共场所及设施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承担警示、告知以及保护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莲花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出警情况载明“及时出警系郑某某在二附院**楼**床照看病人时手不慎被床夹伤”,即郑某某是在租用医院看护椅用于看护其母亲时不慎被安医二附院提供的看护椅夹伤,本院认为,医院向住院病人的看护人员收取费用后向其提供看护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看护椅为安全、合格产品,定期检查维护,并向使用看护椅的人员告知看护椅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以确保安全。本案中,安医二附院无法确认事发时的看护椅为哪张,无法说明该看护椅是否安全、合格,有无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亦未证明其已经就看护椅的使用方法、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向郑某某进行了警示、告知,并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已经尽到了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安医二附院在郑某某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看护椅作为医院向医疗服务对象提供的一般性公共物品,其使用、操作并不复杂,不需要具有专业性技能,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进行正常的操作、使用,郑某某诉称系看护椅的螺丝掉落致使其手指被夹伤,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郑某某在使用看护椅过程中未尽到对自身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受伤的原因。综合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本院确认由安医二附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郑某某自行负担60%的责任。

本案中,对郑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确定如下:

1、医药费,郑某某因手指夹伤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4237.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经鉴定郑某某因本次受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年计算本项,计为9141.53元(37074元/年÷365天×90),郑某某主张本项损失为9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某因伤住院13天,按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项计为390元(30元/天×13天);

4、营养费,经鉴定郑某某因本次受伤所需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按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项计为1800元(30元/天×60天);

5、误工费,经鉴定郑某某因本次受伤所需的休息期限为伤后90日,事发前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00元,因手指受伤公司停发其工资,故误工费损失计为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郑某某因本次受伤十级伤残,且事发前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郑某某主张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计算本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项计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7、交通费,结合郑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8、鉴定费,根据郑某某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其因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合计为82390.3元,因郑某某本人对其受伤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郑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安医二附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2956.12元(82390.3元×40%),由郑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安医二附院已经先行支付了郑某某14237.3元,上述费用应当从安医二附院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故,安医二附院应当赔偿郑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718.82元(32956.12元-14237.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医科大学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8718.82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为87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70元,被告安徽医科大学某某医院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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