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735)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巢民二初字第0794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巢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巢湖市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从奚某某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原告为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奚某某向被告杨某某给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到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仍差欠奚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奚某某向被告追讨,被告未能给付。奚某某便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奚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1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81000元(按月息3分从2013年12月24日暂算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4日以后逾期利息按一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差欠300000元属实,我现在周转不过来,到春节前给付100000元,剩下200000元我每季度给付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对于代付的利息我也同意给付,但多了一个月利息。利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奚某某借款500000元,月息三分,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帮被告归还了奚某某尚欠借款300000元,并代为支付利息8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后认定如下:对原告孙某某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从奚某某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为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奚某某向被告杨某某给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杨某某并出具借据。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到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仍差欠奚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奚某某向被告追讨,被告未能给付。奚某某便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奚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4日算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8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向奚某某借款500000元属实,原告为担保人。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其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300000元及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代为归还的利息81000元是按照月利率3%标准,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利息本院酌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即54000元,被告对该54000元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承担月利率为1%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酌定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垫付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垫付的利息54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4日算至2014年9月24日);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荣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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