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与代某某、长丰县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69)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37号

原告:夏某。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016433-3。

法定代表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代某某、长丰县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张翔翔、被告代某某及某某客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多法、被告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诉称:2013年8月21日13时07分,代某某驾驶皖A×××××中型普通客车,沿S311省道行驶至151KM+5M处,将原告碰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长丰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皖A×××××号客车属某某客运公司所有,车辆在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361.85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出生证、原告父母结婚证;2、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4、事故认定书;5、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6、医疗费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暂住证、流动人口计生服务证、幼儿园缴费收据、证明,9交通费发票等。

代某某及某某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应予核减;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有的赔偿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代某某及某某客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同代某某及某某客运公司意见。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伤残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赔付;护理费存在重复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具有过错予以核减;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

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经相对方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驾驶证、行驶证,经审验其年检记录完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费收据含护理费项目。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范围提出鉴定,其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护理费项目已支出的部分可在计算护理费时予以扣减。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所载明的原告受损伤和治疗的过程与医疗费相符,可予确认。至于2012年2月10日的医药费发票系事故发生前产生,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无锡市惠山区收费收据无医嘱证实,以上两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骨折线累及骺板”的结论与出院记录、病历记载原告仅“右上肢肱骨骨折”的诊断不符,该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专业机构作出的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报告可予采信。至于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赔偿的依据,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四、暂住证、流动人口计生服务证、幼儿园缴费收据、证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暂住证显示原告父母在无锡市暂住不足一年,对幼儿园出具的收据、证明材料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收费收据反映原告自2013年8月31日就读于无锡市长安中心幼儿园与该园2013年9月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但2014年1月3日所出具的“就读证明”反映自2011年9月入学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暂住证反映原告父母在无锡市暂住亦不足一年,故本院仅可确认夏某现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上幼儿园。

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距离确需花费车旅费,被告亦质证法院酌定,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8月21日13时07分,代某某驾驶某某客运公司皖A×××××中型普通客车,沿S311省道行驶至151KM+5M处,遇夏某横过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夏某碰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丰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检查费583元,后转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医药费合计17541.44元(含护理费474元)。皖A×××××号客车在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3年11月2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夏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骨折线累及骺板,属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皖A×××××在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代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交警部门也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代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夏某横过马路,其父母监护不力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因此夏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由代某某承担80%,并由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总限额内予以赔付。现无证据证实某某客运公司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夏某为未成年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随父母在城镇读书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提交其父母在江苏省无锡市的暂住证不足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考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及其监护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另原告主张护理费,有重复的部分应予扣除。据此,夏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124.44元(含护理费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501元(97.5元/天×10天-47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7723.44元。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夏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899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8724.44元,由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6979.55元(8724.44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7J***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5899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某6979.55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按992元收取,由原告夏某负担246元,被告代某某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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