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与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某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97)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85号

原告:华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夏放、杜波,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周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某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波,被告巢湖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在自家的棉田劳作时,被掉落于棉田里的高压线电流击伤左手,当日被送往安医大一附院,经诊断为烧伤面积1%,手指三度烧伤。因原告经济困难,2012年9月4日出院在家保守治疗,2012年9月23日原告因无法忍受病痛再次入院,2012年10月23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26.61元、伤残赔偿金2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9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7.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18983.11元。

被告辩称:1、2012年8月26日下午郑小村台区低压220V线路丁坟村支线发生故障,并有电线断头落在地上,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高压线电流击伤与事实不符;2、对原告受伤后第二次转院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3、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九级计算,原告应当承担重新鉴定费用;4、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部分标准过高;5、原告捡拾断落电线致其被低压电流击伤,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6、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治疗,请求一并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身份等情况;2、散兵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电击伤,该登记表载明“经了解一电线断落在地,华某某将其拾至路边时被电击中致使左手三个手指被击伤”;3、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三期评定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等;4、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接警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10时15分,系事后报警;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对原告第二次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法院核定;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证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3、电击事件说明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接到报修电话,郑小村台区丁坟村低压220V线路出现故障,故将原告击伤的是低压电;4、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治疗。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论高压电还是低压电击伤原告,被告均应当承担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病历、医疗发票予以认定,但所举医疗费票据中的收据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本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6日巢湖市散兵镇佛岭行政村丁坟村输电支线发生故障,220V裸导线断落,原告华某某看见后用手捡拾,致被电流击伤左手。201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原告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为:烧伤,面积1%,手指三度烧伤(左手拇、食、中指);因原告要求出院,医院已告知危险性,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换药治疗,随访。2012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原告至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拇、示、中指电击伤术后,2、左手示、中指腹部皮瓣术后。共用去医疗费27206.76元,原告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某某因电击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华某某左手食、中指N及肌腱修复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2万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华某某左手指Ⅲ度烧伤(左手拇、食、中指烧伤),符合电击伤所致。现遗左手拇指、食指、中指部分缺失及功能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原告华某某对该重新鉴定结论表示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

事发后,原告亲属出具借条,向被告借款15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华某某伤情。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6日巢湖市散兵镇佛岭行政村丁坟村输电支线发生故障,220V裸导线断落,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为高压电。故本案原告华某某系被低压电击伤,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巢湖某某公司作为发生故障线路的产权人,对该输电线路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因该线路故障致电流击伤他人,被告没有尽到维护的责任,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考虑到断落的电线具有危险性,其捡拾电线,故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第二次转院治疗不合理,因原告至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系治疗其左手电击伤,结合其第一次出院病历记载,是原告要求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故其第二次治疗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华某某系农民,其误工费按56.1元/天计算,护理费按78.2元/天计算,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时主张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用原告应当承担。原告华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2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误工费8415元(150天×56.1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038元(90天×78.2元/天)、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9743.7元。被告承担70%,即76820.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2923.1,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及重新鉴定费1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608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华某某经济损失60820.6元。

二、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某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华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花洁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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