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某某与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35)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933号

原告:宛某某(曾用名宛某九),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1536******。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该厂副厂长,住安徽省庐江县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宛某某与被告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承斌,被告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徐学峰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准许原告宛某某申请调解期限8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某某诉称:宛某某于2003年2月9日进入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从事点焊工作,十年来,宛某某任劳任怨,但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同工不同酬,并经常要求宛某某加班,从未安排宛某某带薪年休假,也一直未为宛某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且不与宛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1、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按同工同酬补发宛某某自2008年以来的工资134190元;2、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支付宛某某自2008年以来的加班工资134190元;3、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800元;4、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支付宛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4289.66元;5、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为宛某某补缴2003年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6、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7、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支付宛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490元;8、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返还宛某某保证金300元并赔偿自2003年2月9日至今的利息。

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在庭审中辩称:1、宛某某到2007年5月7日即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宛某某要求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支付2008年以来同工同酬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宛某某要求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宛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系一家从事电子设备制造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003年2月9日,宛某某与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签订“合同制临时工协议”1份,协议载明:劳动期限为1年,宛某某享受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职工同等加班费、年终奖、劳保待遇,但双方对工资标准、给付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同日,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收取宛某某“临工保证金”300元,并于当日出具等额收拾1张。嗣后,宛某某进入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从事点焊工作至2014年3月1日止,宛某某在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工作期间,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主要依据订单量对包括宛某某在内的厂里工人安排工作任务,工人在厂里有工作任务时就上班,无工作任务时则无需上班,工资计算方式主要按个人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来核算,实行计件工资。

另查明:宛某某于1957年5月7日出生,至2007年5月7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12月12日,宛某某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庐劳仲不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宛某某的身份证及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的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协议书1份,证明宛某某进入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上班的事实;3、收据1份,证明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收取宛某某保证金300元的事实;4、工资表2份,证明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以工资的形式给宛某某发放劳动报酬和劳务报酬的事实;5、庐劳仲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庐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元月2日对宛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宛某某另向法庭提交了工作手册2份及证人张桂华、杨闰香、周腾云的当庭证言,欲用以证明宛某某上班时间长及经常加班的事实,因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达到宛某某的证明目的,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宛某某于1957年5月7日出生,至2007年5月7日,宛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已终止,此后,宛某某虽然仍在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工作,但双方之间存在的不是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宛某某要求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按同工同酬补发自2008年以来的工资134190元;支付宛某某自2008年以来的加班工资134190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800元;支付宛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4289.66元,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宛某某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5月7日终止,故无须解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宛某某现要求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为宛某某补缴2003年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宛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490元,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招用,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在与宛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保证金3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给宛某某造成损害,现宛某某要求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返还保证金300元并赔偿自2003年2月9日至今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宛某某保证金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3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3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电声器材厂负担。

审判员 宋功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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