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97)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衢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毛广富,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惠平,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广富,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甲和其母亲吴某因琐事与被告人郑某的妻子王某甲在衢江区后溪镇**村**号郑某家门口发生争吵,郑某闻讯来到家门口,双方继续争吵,在此过程中,徐某甲推了郑某一下,郑某遂拿起一把锄头自下往上打向徐某甲,打在徐某甲左眼部位,致使徐某甲左眼受伤。经鉴定,徐某甲外伤致左眼眼盲,无光感,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家中等候民警处理,并联系其妹夫将徐某甲送往医院就诊。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2014年9月5日,因中秋临近,原告从厂里带上礼品回家看望母亲,得知因猪尿排水问题被告人妻子曾与原告母亲发生过争执,原告好意进行劝解,被告人妻子出言不逊,双方因而在门口村道上发生争执。19时许,原告准备回家,被告人刚好从外面回家,见到原告后便气势汹汹,同时从家里拿出锄头,双手抓住锄头柄,将锄头由下往上朝原告头上打来,刚好打在原告左眼部,原告当即血流满面,瘫倒在地。被告人不顾原告安危,径行回家,不予救助。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左眼虽经多家医院治疗,但最终予以摘除,被告人至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现原告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626.91元。根据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等。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表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只能尽量弥补。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纠纷系邻里关系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系临时起意,没有预谋,犯罪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母亲吴某同为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山塘村的村民且为邻居,因猪尿排水问题,被告人郑某妻子王某甲与吴某曾发生过争吵。2014年9月5日晚7时30分许,徐某甲和吴某因猪尿排水问题与王某甲在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村**号郑某家门口发生争吵,郑某闻讯来到家门口,双方继续争吵,在此过程中,徐某甲推了郑某一下,郑某遂拿起一把锄头自下往上打向徐某甲,打在徐某甲左眼部位,致使徐某甲左眼受伤。经鉴定,徐某甲外伤致左眼眼盲,无光感,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并达七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家中等候民警处理,并联系其妹夫将徐某甲送往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当时的医药费。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受伤后到多家医院治疗,住院15天,伤残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故合理费用为:医药费36004.11元(未包含郑某已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21960元(180天×122元/天)、护理费4350元(15天×130元/天+30天×8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23144元(40393元×20年×40%)、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给予1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90798.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锄头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110处警现场结案备案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宿费和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乙、吴某、黄某、陈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郑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被告人郑某无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徐某甲请求赔偿于法有据,但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在本案的起因上,徐某甲对于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减轻郑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判令由郑某承担徐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损失90%的赔偿责任即351718.30元。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517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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