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09)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才,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南后街*号锦绣家园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约定房款为21.8万元,包括装修费用及家具家电,原告首付房款20万元,余款待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时付清,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20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将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现依法起诉,请求确认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南后街*号锦绣家园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承担产权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是2005年怀茂建筑公司抵顶给我的顶账房,房屋的开发商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致我于2015年才领取了房产证,不能按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并非我的原因所致;我因资金紧张,将该房屋通过某房产公司出售给了原告,双方约定房款和家电一共是21.8万元,原告付款20万元后,余款1.8万元至今未付,我要求将这1.8万元房款以当时的房价换算成平米后由原告按现在的市场价支付该部分面积的房款,或解除合同,由原告返还房屋,我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原告居住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83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原、被告与某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在某房产公司中介下将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抵顶给被告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南后街*号锦绣家园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各付佣金1800元。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原告);房价共计21.8万元,包括地下室、楼宇对讲门及防盗门、电视闭路安装费、房屋维修基金、契税、一年物业管理费、产权办理费用;房屋价格内包括装修费用及家具家电;乙方先付给甲方房款20万元,待甲方将产权证办理在乙方名下时,乙方将剩余房款1.8万元交于甲方;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2007年12月8日前房屋产生的纠纷由甲方承担,之后的房屋纠纷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交付房款20万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剩余房款1.8万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剩余房款待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时付清。后因被告未将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引发纠纷。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代原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830元。被告就剩余房款及物业管理费在法庭释明后不提起反诉,但原告同意被告将房产证过户至其名下后由其交付剩余房款及垫付的物业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收据、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20万元房款支付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且原告未支付余款系因被告未按约定先办理产权手续所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按约定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符合法定及约定解除条件,故对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明确约定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税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被告就剩余房款及垫付的物业费不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待原告拒付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南后街*号锦绣家园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曹某某所有;

二、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过户至原告曹某某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党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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