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3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新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源县某某街林场小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

被告:贾某甲,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贾某某、贾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玉新,被告贾某某、贾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处抵押贷款了100万元,并由被告贾某甲提供保证担保,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保证合同。2013年8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履行部分偿还义务,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等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剩余利息28000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合同期限内应收利息202662.67元已付清;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外应收利息194000元,已收取164000元,尚欠28000元)、罚息42840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合同期限内应收罚息167173.34元,已收取134333.34元,尚欠32840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外应收罚息169310元,已收取159310元,尚欠10000元)、违约金754470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应收违约金975000元,已收取220530元,尚欠754470元),合计1825310元,并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由被告贾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贾某甲辩称:本案与同批的其它五件借款合同案件的借款本金总额是600万元,六件借款合同案件的被告以伊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已偿还原告借款累计540万元。其中两件案件的借款人李某、李某某的借款已经还清。对原告将被告累计偿还的540万元借款分摊到六件案件中来计算剩余未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原告计算的罚息和违约金的数额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应该既计算利息又计算违约金,只能主张其中之一,且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原告的计算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本案与同时诉讼的其它5件借款合同案件的原告均是同一法人。6件借款合同案件的借款本金各是100万元,借款本金总额是6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新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新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以其房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20‰,每月20日前结息,不足整月按整月,对未按月结息部分,按合同利率收取罚息;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由被告贾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并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当天,原告与被告贾某某还签订了“新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和“新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贾某某以其位于伊宁市解放路**巷**号某某大厦的住宅(三单元****室、****室、****室)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抵押期间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双方自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当日起3日内未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起息日按借款合同签订后第4日开始计息;逾期偿还本金,从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未按时结息的,从次月起每日按应收利息总额1%计收罚息;欠息的,按欠息先后依次清偿,对欠息和罚息不能一次性偿还的,优先扣交罚息;如遇本金逾期,按合同规定可累加一并计收。次日,原被告在伊宁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打款方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借款100万元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以伊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分9次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总计510万元,均由原告的相关人员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但每笔偿还的借款均未表明偿还的具体借款人。此后,原被告双方即未协商确定具体的偿还借款人,也未对偿还的借款款项(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数额)进行协商分配。

另查,2013年5月22日,伊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管理费30万元,由原告的相关人员出具了收条。本次诉讼中,原告聘请委托代理人花费代理费3万元,其申请财产保全花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7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新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新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新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新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原被告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以及相关的具体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及原告已履行支付约定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10份收款凭证,证实已偿还原告借款合计540万元。原告对其中的9份合计510万元的收据凭证质证无异议,认为其中2013年5月22日的收款凭证证实的是收到伊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费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当时双方为了规避高利息采取的一种方式,实际上是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6件借款合同案件已偿还借款合计510万元。

原被告对以伊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偿还借款的事实陈述一致。

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贾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民事责任。且其作为抵押人,应以其设定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承担偿付义务。被告贾某甲在保证期限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借款义务。因原被告对偿还的510万元借款未进行偿还主体、款项、数额的明细分配,故将该款平均分摊到6件借款合同案件的已偿付借款中较合理,确定本案被告已偿付借款为85万元(510元÷6件),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从2012年10月19日之后的部分利息和罚息。原告针对诉求的代理费3万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7500元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存在,且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已还清借款人李某、李某某”的答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新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251号》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上30%-50%”的相关规定,应按此合同计算利息等。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22日收取管理费的收条,不足以证实其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违约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本金和利息的直接损失,还造成了原告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被告应按合同法规定承担所造成损失30%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范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新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2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扣减已支付85万元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以被告贾某某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新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3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7500元。

三、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本判决第一项计算数额的30%赔偿原告违约金。

四、被告贾某甲对被告贾某某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清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7元,由被告贾某某、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包 红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夏尔巴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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