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9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克民二初字第748号

原告:新疆伊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合作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31*****。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新疆伊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玉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出售挂面,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偿还欠款,但届期已至,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金额,被告从2004年开始至2015年春节前一直卖挂面,这些帐都是累积下来的账目,之前付过一部分,原告主张的这些都是剩下的货款。但现在别人也欠被告的钱,所以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挂面生产和销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货,至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经核对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张某某截止2015年4月2日尚欠原告137169.50元,由于挂面存放时间较长,有部分挂面存在变质现象,为不影响产品品牌,将存在变质问题的挂面停止销售,经公司同意给张某某折价7169.50元,折价后张某某尚欠原告130000元。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并注明于2015年6月付清。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伊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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