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塔某某市场服务中心油路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256)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金塔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塔县某某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

上列原告诉被告油路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刚、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赵某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就金塔县某某市场油路铺434饿筑工程项目订立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该项工程。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确认为1382653元。经原告催促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订立的金塔县某某市场油路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未按协议付清,被告将承担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3892.8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金塔县某某市场油路铺筑工程项目所欠工款1382653元,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83892.8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该工程是通过金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召开会议之后决定的,该项目的工程款由金塔县交通局筹措,被告某某公司配合。该笔债务已经在2013年上报政府,列入政府债务计划中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2、金塔县某某服务中心油路铺筑工程清单一份,证实双方在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证实被告的油路铺筑清单出具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双方完工后最终确认工程款为1382653元。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金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金政办法(2012)39号文件一份;2、金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回执金政办回字2010第57号文件一份;3、金塔县某某服务中心文件金某某(2013)第20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方起诉的该笔工程款,由金塔县交通局筹措,被告方仅仅是配合,具体有交通局进行处理。经原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且该证据和原告方没有关系,原告方也不知情。

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铺筑金塔县某某市场油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82653元,被告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被告以某某市场属于公益性事业,工程款由金塔县交通局负责筹措为由迟迟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工程款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产生的工程款已经双方财务清算,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承担亦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工程款结算之日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26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05%计息,计181243元。被告辩解,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的原因是该项目属于公益性事业,具体工程款的筹措由金塔县交通局负责处理,而金塔县交通局并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不能约束原告行使其权利,也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的辩解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塔县某某市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塔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382653元;

二、被告金塔县某某市场服务中心承担该工程款利息181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被告金塔县某某市场服务中心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洪义

审 判 员  赵银花

人民陪审员  卢国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晓娟

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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