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94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某某福建大街某某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兆芸,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以新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后,其书面提起上诉,在上级法院审理期间,其于2014年8月11日书面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青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兆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6月15日,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新源县某某小区的住宅楼工程分包给某某分公司,该公司委托彭某某为该工程第一标段总负责人。彭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采购建筑木材用于该工程,共欠木材款90万元,陆续支付32万元,尚欠58万元至今未付。因彭某某系职务行为,某某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予以放弃。现要求被告偿付木材款58万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69600元及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某某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均不具有法人资格,二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从该合同约定的某某分公司收取某某分公司的工程管理费等内容和施工形式反映出,二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将本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将某某分公司列为被告;现尚欠原告58万元的木材款属实,但因以上两个分公司未与被告进行竣工结算,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下发“重建集发(2009)58号”文件设立了某某分公司,并任命秦某某为某某分公司负责人,主持某某分公司全面工作。2012年6月15日,某某分公司与某某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项承包合同”后,某某分公司对分包的新源县某某小区的住宅楼工程进行了施工。签订合同当天,某某分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彭某某为该工程工地的一标段总负责人,负责该工地的人员安排、生产安排、决算等事宜。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彭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合计欠款90万元,其于2012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有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房某某一标段(10﹟、15﹟、20﹟、21﹟楼)项目部负责人彭某某欠刘某某木材857.15m³,每立方单价1050元,共计900000(玖拾万元整),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欠款单位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彭某某”。此后,彭某某、秦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和5月30日各支付原告木材款12万元和20万元,至今未付剩余木材款58万元。

另查,某某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某某分公司系被告的下属部门。在开庭前,原告书面放弃了对某某分公司和彭某某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重建集发(2009)58号文件,证实某某分公司由被告设立,秦某某系任命的某某分公司负责人。

2、原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项承包合同”,证实某某分公司从某某分公司处承包新源县某某小区住宅楼工程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某某分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彭某某系某某分公司承包的新源县某某工程的一标段总负责人。

4、被告提供的在新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某某“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某某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5、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4日欠条,证实被告拖欠的及已付、未付的木材款数额。

本院认为:某某分公司从某某分公司分包工程并委托彭某某负责施工,彭某某在该施工过程中履行的是某某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为该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木材产生的债务应由某某分公司承担,因某某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第4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笔欠款应由某某分公司的设立部门即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木材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双方对所欠的木材款已予确认的情况下,迄今仍未将欠款如数支付给原告,其行为有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按约定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是:从约定偿付木材欠款90万元的次日(约定偿付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偿付木材欠款12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木材欠款90万元的利息;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偿付木材欠款2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木材欠款78万元(90万元-12万元)的利息;2013年6月1日之后的木材欠款58万元(90万元-12万元-20万元)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针对被告提出的某某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解决的系原告同某某分公司因买卖木材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二分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该合同是否有效不作处理。被告提出的二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的主体地位不适格,应将某某分公司列为被告的辩解,以及二分公司与被告未进行竣工结算,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木材欠款58万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刘某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材料欠款90万元的利息;赔偿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9日材料欠款78万元的利息;赔偿2013年6月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材料欠款58万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8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包 红 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尔巴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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