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64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酒肃巡初字第148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小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小涛、李芳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租住在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四组22号院内,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因生活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颈部、左胸部)。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合计3108.7元,住院期间原告丈夫护理原告,孩子由婆婆照顾,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以及家庭均造成了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雇佣保姆费用共计11583.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只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对住院治疗的费用无异议,但门诊治疗的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偏高,不能按15天计算,只能按住院的8天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甘肃省平均工资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雇佣保姆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共同租住的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4组22号院内,因上公共厕所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原告赵某某被殴打致伤。当日,原告赵某某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颅脑损伤3、软组织挫伤。门诊花费703.7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颈部、左胸部)。出院后建议:1、继续治疗,建议休息1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花费2405.01元。2014年10月23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作出肃公(郊)行罚决字(2014)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某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户口为粮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某某护理,于某某是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的司机,从事运输业。

以上事实,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本、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租住在一个院内,应和睦共处,互谅互让,遇事应采取正确的方式、妥善解决矛盾。本案中,原、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双方未能克制自己的过激行为,造成被告赵某某受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遇事不冷静,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108.71元(门诊花费703.7元,住院花费2405.01元),由原告提供的门诊诊断证明、病历、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门诊花费为原告扩大的损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785元,因赵某某系农业户口,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日工资确定为70.5元,误工天数确定为15日(住院治疗8天,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误工费确定为1057.5元(70.5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50元,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该证据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表及完税凭证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日工资确定为128元,护理天数确定为8天,护理费确定为1024元(128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费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确定为80元(10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的交通费200元,参照原告住所与就诊地点的距离及费用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雇佣保姆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2486.96元(3108.71×80%)。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846元(1057.5×80%)。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819.2元(1024×80%)。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0×80%)。

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营养费64元(80×80%)。

六、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80元(100×80%)。

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六项合计4552.16元,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茗涵

健康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