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陈某、李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551)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矿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本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赵斌,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本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赵斌,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李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昌,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某某矿区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15分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晋xxxxxx号沿阳泉市桃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苑宾馆路段超车时,将原告撞伤。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第14000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阳煤集团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后经专业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55.4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267.4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对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被告陈某的意见。

被告某某矿区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晋xxx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桃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苑宾馆路段超车时,与行人原告刘某某接触肇事,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2014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遭遇车祸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由此产生的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协议,形成本诉。

另查明,晋xxxxx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其与被告某某矿区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为晋xxxxxx号帕萨特小轿车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行车证、被告驾驶证、机动车交险单、户口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护理费证明、误工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被告李某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予赔偿。被告李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到安全义务致原告受伤。根据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李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故亦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晋x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某矿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告某某矿区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矿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要求各分项赔偿数额基本一致。但被告某某矿区公司仅对原告的误工费用持有异议。本院确认各项赔偿数额如下:

医疗费: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04.27元、门诊费337.5元,共计22241.77元,本院予以确认(执行后予以返还被告李某)。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18天=900元。

营养费:比照伙食补助费计算,即50元/天×18天=900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确需人护理,按照一人护理,原告主张1355.4元,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提供阳泉市大众合瑞型煤加工厂的证明,其从事食堂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本院确定以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行业2292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924元÷365天×152天=9546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即449120元×10%=44912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金额共计84555.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矿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46元、护理费1355.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70813.4元。

被告某某矿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241.77元。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5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李某、被告陈某互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606元,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治国

审 判 员  郭千明

代理审判员  王伊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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