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与张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岳某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591)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435号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岳某某。

被告张某某、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瑞仙,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燕青,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岳某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岳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瑞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海,被告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燕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与第三、四被告为亲戚关系。原告及第一、三被告均为平定法院原执行案件的权利人。2012年1月,原告与雇主高某某因”雇员损害赔偿”在平定县法院起诉并请求法院对高某某的石灰厂及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同时,第一、三被告也分别因”欠款”和”借款”起诉高某某。法院最后判决高某某赔偿原告243645元,给付第一、三被告欠款及借款共计452799元。因高某某无力支付上述三案的款项,执行中法院委托对高某某的石灰厂进行拍卖。原被告双方就此书面约定,原告享有石灰厂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后第一被告以685000元竞拍成功。在上述三案合并执行时,三方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第一、三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4日即协议当日付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下欠的10万元,第四被告以其自有的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结果时至今日,第一、三被告除协议当日支付的10万元外,下欠的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将责任财产石灰厂竞拍到手后,应当全额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双方虽有和解协议但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依法应当按原判决的数额执行;石灰厂是第一、二被告夫妻共同获得共同经营的,第二被告对此债务应当全额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四被告系本案的直接债务人及担保人,依法应当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岳某某辩称,1、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四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为了更好的执行判决而达成的执行方案,本案中张某某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被告张某某事实不成立。2、两个请求事项,自相矛盾,第一项是终止和解协议的履行,原告现已履行部分协议。据判决得知债务人是高某某和高某甲夫妇二人,与张某某、岳某某无关。既然原告要求终止和解协议,就应按原判决执行,只能要求高某某和高某甲执行。3、至于执行和解协议,从法律规定和从现在司法实践上,不能对和解协议进行起诉,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要求中止执行和解协议,既然中止再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王某某作为权利人,王某某的10万元现在还未收到,原告现在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既然终止和解协议,又要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互相矛盾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甲辩称,1、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告知原告恢复原判决执行。2、这个和解协议,是依(2012)平民初字第240号判决书,(2012)平民初字第291号判决书、(2012)平民初字第305号判决书这三份判决,被执行人均为高某某和高某甲,而申请人执行人分别为张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岳某甲不是这三份判决的被执行人,其无任何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四方达成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基于这一份和解协议,原告现在要求中止该和解协议,应依原判决执行。而岳某甲不是被执行人,本案不应起诉岳某甲,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既然原告要求终止和解协议,岳某甲就与本案无关,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执行受偿协议一份。证实在石灰窑拍卖过程中,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曾达成执行受偿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享有拍卖石灰窑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2012)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中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43645元,扣除被已经履行的10万元,下欠143645元,故主张数额为14364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已经由第一被告竞买获得,在责任财产上所设定的相关债务及原告的赔偿款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3、(2012)平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证实在原告起诉高某某的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债务人高某某石灰窑等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是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提供的保障。4、(2013)平法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以685000元的价格竞拍高某某名下的石灰厂等财产成功,既然张某某作为责任财产的获得者,应当承担就责任财产所产生的相关义务,而且685000元远远高于法院判决的243645元,所以原告实现自己的赔偿权利是没有问题的。5、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有过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但被告方并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显然过错在被告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107条之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下欠款项,所以现在要求终止和解协议履行,要求按原判决履行。

被告张某某、岳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要求终止执行和解协议,是对方的权利,我方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据民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应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已经执行的部分应予扣除,要求按原判决履行余款143645元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只能证明事实过程,但无法证明未给付部分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终止执行和解协议是对方的权利,我方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305号判决,只能证明原告受伤获得的赔偿现仍欠143645元事实存在,但不应由现在被告赔偿,应由原判决义务人高某某承担。

被告岳某甲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只能证明协议形成的过程,不能证明是否应终止和解协议未履行数额的执行。原告现在选择终止和解协议,我方同意,但应恢复原判决执行,不应立案起诉,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原判决执行,义务人应是高某某,不应由被告来履行。本案就不应该受理,应申请恢复执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平定县环保局文件、查封延期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张某某夫妇二人2014年下半年开始至今,石灰窑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导致不能给付剩余欠款。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双方约定的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以原告石灰窑的收入来偿还原告。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的姐夫,被告岳某甲是被告岳某某的姐姐。2012年间,原告郝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平定县人民法院起诉高某某并申请法院对高某某的石灰厂及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同年,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也分别因”民间借贷纠纷”和”买卖欠款纠纷”起诉高某某,经审理平定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某归还被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2012)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欠款352799.1元;(2012)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某和第三人高某甲(高某某之妻)支付原告郝某某243645元。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平定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达成执行受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原告郝某某)人损赔偿252357元、乙方(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买卖及借款468283.10元,双方共计执行标的为720640.10元。二、拍卖石灰厂所需的公告、评估以及拍卖等所需的费用乙方自愿垫付。三、甲方享有石灰厂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剩余款项归乙方受偿,其余以此类推。四、法院拍卖石灰厂时甲方不再参与竞拍。”2013年9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阳泉市晋丰源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高某某名下的石灰窑一座、灰库一座、砖混房屋58㎡,发电机一台、鼓风机一台、灰面200吨。在拍卖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以人民币68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第一、张某某、王某某支付郝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作为案件的了结。第二、付款方式:第一期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郝某某100000元(拾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第三、上述欠款由岳某甲名下的轿车一台作为担保。第四、上述三案诉讼费、执行费由张某某、王某某承担。第五、其上述三份判决(2012)平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余款不再申请法院执行。”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按约给付原告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推诿不付,故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虽系因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引起的纠纷,但该执行和解协议并非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而是由原告郝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三个申请执行人之间达成的,该协议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将应由被执行人高某某向另一申请执行人原告郝某某履行的给付义务转移到自己名下,并由被告岳某甲做了担保,该执行和解协议实质上是债务转移协议,从协议达成之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执行人高某某并未与原告郝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三个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原告要求终止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按原判决确定的数额143645元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及被告主张原告应恢复原判决执行由高某某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应按照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数额100000元确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岳某某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对被告岳某甲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郝某某100000元。

二、被告岳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审 判 员 李松敏

人民陪审员 赵国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敏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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