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621)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迎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系娄烦县某某专卖局客服股客户经理。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郭敏,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律师赵宏伟,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郭敏、赵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晚22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南海街某某酒店房间内,被告人郝某因琐事将被害人朱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郝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指出:1、被告人郝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2、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本案是恋爱矛盾引起,被告人郝某因酒后控制力减弱造成的伤害后果,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郝某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朱某及父母的谅解。5、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朱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6、被告人郝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晚22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南海街某某酒店房间内,被告人郝某因琐事将被害人朱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郝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损失费人民币9万元整,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郝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的庭前供述:2014年10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我约朱某出来吃饭,我们一起到了柳巷古玩市场那里的一个某某的饭店吃饭喝酒,吃完饭以后,朱某喝的有点多,出门还摔了一跤,我就打了出租车,我们一起去了南宫对面的巷子里的一个某某酒店,开了一个一楼的房间。进了房间后,我们在房间里聊天,因为我和朱某搞对象,我以前去过朱某家,我对朱某家里人的态度不满意,朱某不想和我分手,就聊起来这些事了。后面聊的过程中吵起来了,当时朱某坐在床上,朱某一下子坐起来了,我是在旁边的床上坐的,就推了她一把,把她后脑勺碰到了床头板上,朱某也生气了,就开始和我动手,她先打了我脸上一拳,我当时也火了,而且也喝了酒,我就往她的脸部打了一拳,当时朱某头发长,而且头发比较乱,我感觉打在了她右眼的那个位置,然后我又抱住朱某的头部用膝盖磕了朱某脸部一下,当时朱某就捂住脸在那里哭,当时我打完她以后,我要走,朱某让我陪一陪她,我又在房间里和朱某坐了有半个小时左右,看到她的情绪比较稳定了,然后我就离开了。我离开的时候大约是凌晨一点半到两点左右。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前男友(郝某)给我发信息说要和我谈一谈,让我给他机会,后来他就去了我单位找上我去了饭店吃了饭,出来打车来到了南海街的某某酒店门口对面马路上,他让我下车,我不下,他就把我拉下来,他对我说再给他一次说话的机会,不管同意否他都不再纠缠我,之后我就同意了,我俩就去了某某酒店开了一间房上去,上去房间他就开始和我说对不起之类的话,让我原谅他,我不原谅他,他就动手开始打我,他上来把我的头推在墙上用手扇了个耳光,我就回手在他后脖子上扇了两下,之后他用双手拽住我的头发用膝盖顶在我的脸上顶了三下,完了又用左手在我右眼打了一拳,之后他跟我说了一句这次是你的右眼下次还有更狠的,完了他就要走,我上去拽住他不让他走,就这的僵持了一会儿,他说要下去给我买药,出去之后就没回来。

3、被害人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

4、被告人郝某的常住人口信息。

5、庙前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被告人郝某愿意就故意伤害朱某一案赔偿被害人5万元人民币,朱某以钱数不够住院治疗的费用为由不予接受。

6、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右眼眶壁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7、太原市某某公司娄烦县营销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郝某从2013年8月至今一直在该县营销部工作,现任该部客服股客户经理一职。

8、到案经过:郝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主动去庙前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因感情纠纷,未能采用正确方法解决问题,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受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效民

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

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艺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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