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大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39)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赛商初字第123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陈瑞,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泉,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大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内蒙古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某贸易公司)诉被告徐州大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我院作出(2013)赛商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民辖终字第001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泉,被告大陆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贸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1月19日分别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524万元。2011年6月2日,原告又就上述两份合同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已于2011年11月23日前,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合同款419.2万元。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该合同款发票。2011年11月设备安装完毕,由于电机质量不合格和功率小,原告更换了筛子80台电机、给料机8台电机共计17.28万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更换电机款17.28万元和误工损失20万元,共计37.28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就已付合同款419.2万元给付增值税发票。

被告大陆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电机烧坏是因为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诉我公司烧坏电机88台,共计17.28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我公司坚决不承认。我公司派员指导将设备安装好,原告为了躲避尚欠货款,设备私自运转了2年的时间,质保期已过,按合同质保期应为一年。现原告尚欠被告104.8万元,款付后,被告立即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原告公司原总经理刘兆雄约我公司加工某某平台某某设备,口头约定合同价款为75万元,我公司已经加工完毕并指导安装,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付款。我们请求法院判定为对方违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内蒙古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

二、工业品买卖合同GF-2000-0101:工业品买卖合同GF-2011-****:单梁激振筛技术协议、给料机《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三、内蒙古某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11月23日分四次分别向徐州大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汇款67.2万元、150万元、75万、127万元人民币的汇款凭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一、图纸5DLS30110(原告出售给阜新矿物局设备图)

二、图纸3DL3262(原告出售给江阴长宏港口设备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因原告不正当使用设产生的质量问题,被告也从未有收到设备出问题的信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其中有一份75万元的汇款不是这份合同所付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设备图纸,认为与原告所购电机不属于完全相同的型号,不具有例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关联性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4日、2011年1月19日,被告作为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为单梁激振筛8台、给料机9台、筛段2台,合同总价款为524万元,协议履行中,双方就所购设备签订了技术协议。合同中就质保期约定为12个月。2011年6月2日双方就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合同存在交货期等约定不明的情况,进行了再协商,补充协议中明确了交货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前分四次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419.2万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未向原告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焦点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更换电机款和误工损失,但未提交产品不符合约定及因产品故障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19.2万元货款,被告亦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开具发票。至于被告称,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货款,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大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内蒙古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已收货款419.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96元,被告负担3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萍

审 判 员 孔祥媛

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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