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某某诉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53)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78号

原告: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杭州某某舞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经华,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杭州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丹东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铁某某诉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经华、被告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婚生一子铁某某。被告婚后一直自己经营公司,生活作风出现问题。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或根据孩子意愿,未抚养方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原告无中生有感到愤怒。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婚生子不闻不问,隐瞒婚史,生活作风也有问题。故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子铁某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在照顾,原告从未尽过做父亲的责任。因此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子女钢琴学习费、辅导班费用、寒暑期特长费用、生活费、学校杂费、服装费、商业保险费用、其他费用共计72200元。同时要求分割原告为股东之一的杭州某某舞台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婚生一子铁某某,系杭州市某某区行支小学学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生活受到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

庭审中,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为股东之一的杭州某某舞台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权益。原告否认其系该公司股东,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同时查明,原告单位年终根据员工工作量支付工资,2013年,原告年工资30000元;被告自认其每月工资5000元。婚生子现在被告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一度感情尚好,但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双方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考虑到婚生子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成长、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照顾及教育孩子比较方便;且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相当,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主张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72200元数额过高,且多数费用并非生活、教育必须花费,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应以每月1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为股东之一的杭州某某舞台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权益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享有股权权益,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铁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

婚生子铁某某随被告都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铁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从2014年8月开始执行;

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翠翠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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