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642)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振安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籍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汝兰、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克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某某及其辩护人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籍某某在担任丹东市振安区某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明知村民委员会无权处置某小学土地和房屋,仍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与被害人司某某签订某小学土地、房屋买卖协议,并多次向司某某索要定金共计25万元,该钱款被籍某某占为己有;籍某某明知无权抵押村集体财产,仍以集体山林作抵押,先后两次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共计27万元,该钱款被籍某某占为己有;籍某某明知无权私自转让村集体河滩,仍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将2亩河滩转让给被害人李某某,获得河滩转让款1万元被其占为己有;籍某某明知某村27亩土地已转让给张某甲经营,仍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害人李某某,获得土地转让款50万元被其占为己有;籍某某明知某村9组部分土地已由张某某、尚某某等人承包经营,伪造张某某、尚某某等人将土地转让回村民委员会的转让合同,并将上述土地以村民委员会名义转让给被害人李某某,获得土地转让款共计78.5万元被其占为己有;籍某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向被害人姜某某借款6万元,并私自在借条上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该钱款被籍某某占为己有;籍某某以被害人姜某某购买了某村民李某甲的山地需要向村民委员会交提留款为由,向姜某某索要3万元,该款项被籍某某占为己有。籍某某先后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90.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其收取姜某某的3万元不是山地转让提留款,其个人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借的钱都用于给村里修路。其辩护人提出:籍某某转让某小学的土地和房屋是经过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后上报镇政府,不是其个人行为,并无明知不能处置而虚构事实的主观故意,其收取司某某的25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籍某某收取姜某某3万元提留款的事实不清,不应认定为诈骗;籍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为某村做出过许多贡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籍某某在担任丹东市振安区某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先后九次骗取司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钱款共计19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籍某某明知某村民委员会无权处置某村某小学的土地和房屋,仍于2013年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与被害人司某某签订某小学土地、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某村民委员会将某小学土地、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司某某。从2013年2月起,籍某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多次向司某某索要定金共计25万元,该款项被籍某某个人骗取并占为己有,未上交村民委员会。

二、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籍某某明知其无权抵押集体财产,仍私自以某村民委员会借款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某村民委员会以某村集体山林50亩作为抵押,向李某某借款17万元。李某某于当日将17万元交给籍某某,籍某某将该款项骗取后占为己有,未按期偿还李某某,也未上交村民委员会。

三、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籍某某明知某村9组27亩土地于2012年8月已转让给张某甲经营,仍以某村民委员会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某村民委员会将某村9组27亩土地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于当日将50万元交给籍某某,籍某某将该款项骗取后占为己有。

四、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籍某某明知某村9组21亩土地于2013年1月已转让给张某某经营,仍伪造张某某已将该21亩土地转让回村民委员会的合同,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以某村民委员会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某村民委员会将某村9组21亩土地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于当日将40万元交给籍某某,籍某某将该款项骗取后占为己有。

五、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籍某某明知其无权私自处分集体土地,仍以某村民委员会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河滩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某村民委员会将某村8组约2亩河滩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于当日将1万元交给籍某某,籍某某将该款项骗取后占为己有,未上交村民委员会。

六、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籍某某以某村民委员会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山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某村民委员会将某村9组43亩山地以6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该43亩土地原承包人为刘某甲、刘某乙、姜某甲、尚某某、候某某、宋某某,其中刘某甲、刘某乙、姜某甲同意转让土地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转让合同,尚某某、候某甲、宋某某不同意转让土地。籍某某遂伪造尚某某、候某甲、宋某某三人将土地转让给村民委员会的合同,骗取李某某信任后,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李某某支付的转让款62.5万元,籍某某将其中属于刘某甲、刘某乙、姜某甲的转让款发放给三人,将剩余的38.5万元占为己有。

七、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籍某某明知其无权抵押集体财产,仍私自以某村民委员会借款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林地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某村民委员会以某村集体山林300亩作为抵押,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李某某于当日将10万元交给籍某某,籍某某将该款项骗取后占为己有,未上交村民委员会。

八、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籍某某以某村民委员会名义向被害人姜某某借款6万元,并私自在借条上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取得了姜某某的信任,姜某某将6万元交给籍某某,籍某某将该款项占为己有,未上交村民委员会。

九、2013年3月30日,某村民李某甲将其山地转让给被害人姜某某后,被告人籍某某以购买农村土地需要向村民委员会交提留款为由,向姜某某索要3万元,该款项被籍某某个人骗取并占为己有,未上交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丹东某公司经理。2013年2月,我找到籍某某想购买某村的土地。籍某某说村里有两块地要出售,其中一块是某小学,某小学是村里的资产,他们有权卖给我们公司。后来我和籍某某谈好购买某小学土地和房屋的价钱是45万元,籍某某说某小学的房照在他手里,如果购买学校,房屋的过户及征地手续都由他帮助办理。2013年2月至5月,籍某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分四次向我收取某小学的校舍、土地转让款共25万元,并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与我签订了转让合同。后来我听说某村民代表开会研究某小学转让的事,好像没通过。我一直跟籍某某要某小学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他以各种原因推脱,2014年春天,我到楼房镇政府,要他们给我出一份向教育局请示处置某小学的报告,镇长告诉我属于国有资产的学校房屋镇里和村里无权处置,村里都知道。我觉得被骗了,就找籍某某要钱,籍某某找各种理由推脱不给钱,说他已经把钱交给村里了,村里干部都说钱没有入村里账,都让籍某某自己拿走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籍某某及某村民委员会多次与我签订土地、山林、河滩等集体土地转让协议,但后来发现被转让的土地的使用权均不是某村民委员会的,籍某某代表某村还多次与我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但其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并非某村民委员会的,籍某某和某村民委员会收取我的土地转让款后,拖延不给我办土地转让手续,我一共给了籍某某195.5万元。我和籍某某及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具体的合同事务都由曲某负责办理。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于2012年12月在某村购买了李某甲的山地并在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甲签订了山地转让合同。2012年12月28日,籍某某告诉我村民委员会修路没有钱,想找我借点钱,我问李某甲,李某甲告诉我没有问题,修路是好事,这样我就借给了籍某某6万元钱,籍某某打了借条,并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事后我多次找籍某某要钱,他都推脱我。2013年4月25日,籍某某告诉我按照山林转让规定让我给村民委员会交一部分提留款,我当时考虑办理山林照时候还需要村民委员会出面协调,我就交给籍某某3万元。后来我问村书记姜某乙,姜某乙说村民委员会没收到6万元,也没有3万元提留款,收取提留款要经管站正规发票,我才知道被骗了。

4、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籍某某代表某村民委员会将某村一块27亩的土地转让给某集团,价格是50万元。某集团董事长李某某签完合同后,我就把50万元送给籍某某,籍某某给我打了收据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籍某某说给他们两三个月时间把土地空出来后再交给我们,但他一拖再拖,一直没交付土地。2014年初我听说籍某某把那27亩地又卖给了别人。2013年6月初,籍某某找到李某某说某村9组的张某某已经把21亩地转让给了村民委员会,问李某某想不想买这块地,并给李某某看了张某某转让土地的合同,李某某就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这21亩土地转让合同,价格是60万元,当天我交给籍某某40万元,籍某某给我写了收据,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春天,我们组织人员到21亩土地上准备干活时,发现地已经被人使用了,而且对方也能提供出土地的使用合同,李某某以及我多次找籍某某协调此事,籍某某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另外,籍某某多次以某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李某某转让集体土地,以及用村里集体土地做抵押向李某某借款,到还款期限后籍某某也没有还钱,而且李某某去收抵押的土地时,发现土地都是有村民在使用,其中一次借了17万元、一次借了10万元。2013年7月30日,籍某某找到李某某,将某村民委员会约2亩的集体河滩转让给李某某,籍某某代表某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村民委员会公章,价格是1万元,后来籍某某一直没给李某某办理转让手续。2013年11月20日,李某某想要买他在某村住宅附近的山地,籍某某说他能够帮李某某把这些山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李某某,让李某某把钱先给他,由村民委员会去从原使用者手里收回使用权,然后由村民委员会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就和某村民委员会签了43亩山地的转让合同,共计62.5万元,由籍某某代表村民委员会签署协议并拿转让款。之后籍某某就去找原使用者收回使用权,并且还给李某某提供了村里收回山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但是等李某某要使用山地时,尚某某、候某某、宋某某三家说没有收到村民委员会的钱,不同意施工。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村民委员会会计,管理村里的进出款及平时村民委员会的花销报账。2013年6月初,籍某某召集村民委员会班子成员开会研究过卖某小学的事,参会的人都同意了。2014年春节前后,村民委员会姜某乙书记问我有没有收到某公司给的买某小学的25万元钱,我说没有收到。某村6组征地动迁是沈阳某部队和政府签的补偿合同,补偿款都打到镇里,没经过村里。6组动迁过程中籍某某没有任何花销,因为动迁款项都是镇里直接打款,没用我们村里花钱,6组修路的工程款都是从征地提留款里拨出来支付的。某村9组21亩地租给了张某某,我们村没有收购过该土地。我没见过村民委员会有还款协议、林地抵押借款协议,也没收到过17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河滩转让合同是某集团曲某来村民委员会和籍某某签订的,找我盖的公章,当时籍某某还拿了一张1万元的收据找我盖章,我说我没收到钱我不能盖,籍某某说你就盖吧,下午就把钱送来了,结果这1万元钱我一直没收到也没入村账,后来曲某说这1万元钱早就给籍某某了。我没有见过2013年11月20日的山林转让合同,我也没收过这笔钱。籍某某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只修了楼房1组的一条路,是村民通过一事一议决定的,工程款已经付了。有人到村民委员会要账我们班子成员才知道籍某某还安排了好几个施工队修路。2012年12月19日,李某甲向姜某某转让土地的事我知道,村民委员会没收取过提留款,我也没开过收取提留款的发票。我没听说籍某某向姜某某借钱的事,村民委员会不管向谁借钱都要给对方开发票。

6、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籍某某找村民委员会班子开会,讨论卖某小学的事,我们班子同意了,并和某公司司某某签订了合同。我们找某三组村民签字,村民不同意,也没谈成,后来才知道籍某某个人收了司某某25万元转让款。某小学校舍是教育局的,土地是村集体的。张某某的21亩土地是村民委员会转让给张某某的,我没听说过后期转让回村民委员会。籍某某找了一些工程队为村里修路,都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这些工程队一直来村里要钱,他们说籍某某一分钱都没给他们。2012年12月19日,李某甲将部分山地转让给了姜某某,因为李某甲转让的土地中有一部分是村集体分包到户的,我建议籍某某收一些提留款,后来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收提留款,收提留款要我们村民委员会给对方开三联发票。我没听说过村民委员会向姜某某借钱的事。

7、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籍某某召集村民委员会班子成员开会,参加人员有籍某某、姜某乙、胡某某和我。籍某某提出将某小学校舍和操场卖给某公司,一共50万元,我们都同意了,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了,但将某小学出卖还必须经村民全部同意。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村治保主任,2011年籍某某当上村主任后就想卖某小学的土地和校舍,籍某某纯属是个人行为,既没经过评估也没有上级部门的批准,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卖土地和校舍。2013年6月初,籍某某召集我们班子成员开会要讨论卖某小学的事,我始终不同意就没参加。

9、证人仕某某的证言,证实籍某某转让某小学的事我听说过,但他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某小学属于教育局资产,对某小学转让必须履行转让国有资产程序,需要向市政府报告,经市长办公会同意后我们才能评估、拍卖。镇、村都无权转让某小学,村民委员会应该清楚。

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籍某某和一个男的来找我,说有人想买某小学的土地和校舍,我告诉对方想买某小学必须经过镇和教育局、财政局评估、拍卖,要按照处置国有资产的方式进行。当时籍某某让我帮他想想办法,争取把某小学卖给别人,还告诉我他收了别人买学校的25万元定金。我当时告诉籍某某,你收取别人定金是你个人行为,村里和镇里都没有权限。

11、证人催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某村的账户和账本都由某镇经管站统一管理,村里用钱必须用发票、收据到经管站报账。某村申报的钱主要用于修路和日常管理费用,都是会计胡某某来申报。按照规定村民委员会出售本村土地要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开会表决,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报镇政府,镇政府同意后村里再开联户代表大会,大会通过后全村开始公示,村民同意后,再进行财产评估,村民委员会与购买土地一方签定合同,由村民委员会会计拿着合同和钱款到经管站,合同留存备案,钱款统一由经管站管理。2013年至2014年,楼房镇经管站从未收到籍某某及某村民委员会转让土地合同及相关款项。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某村的21亩土地由我永久使用。2014年春天,某集团的人说这块地他们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

13、证人张某甲、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张某甲承包了某村22亩土地经营果树和苗圃的事实。

14、证人尚某某、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秋天,籍某某找三人谈过卖山的事,尚某某、候某某谈妥但没签转让合同,宋某某没谈妥。2014年三人发现自家的山地被村民委员会卖给李某某,三人均没有与某村签订过山地转让合同。

1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籍某某说李某某要买某村9组的山地,该山地涉及到6家村民,其中我、刘某甲和姜某甲三家同意转让给李某某,就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山地转让合同,领取了转让款,剩下的3家我听说认为价钱太低不同意转让。2013年11月,籍某某告诉我把某村9组李某某看好的那处山林抵押给李某某,村里现在没有钱,跟李某某借点钱,后来曲某给了籍某某10万元钱。籍某某向李某某借的这10万元钱没给村里修路。

1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籍某某找姜某某收了提留款,具体多少钱不知道,是我和籍某某一起找姜某某拿的,钱让籍某某拿走了。籍某某还找姜某某借过钱,以什么名义我不知道。

17、证人李某甲、葛某某、黄某某、耿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几人均系为籍某某修路的工程队负责人,籍某某案发前未支付过工程结算款。

18、被告人籍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司某某商谈买卖某小学并先后收取司某某25万元,其知道村民委员会无权处分校舍和附着物,没告诉村民委员会其收取了25万元,也没经胡某某入账,该25万元用于给某村修路,付给了黄某甲、耿某某等人。其找某集团的李某某借钱,李某某说某村的山林地作抵押可以借钱。其知道集体山林地个人不能抵押,就用某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和李某某签订协议,先后两次分别向李某某借了17万元和10万元,这些钱都被其个人拿走,没有进村民委员会账户。2013年5月,李某某想买点土地,其当时手里没有钱了,想通过李某某借点钱,就告诉李某某某村9组有两块地可以帮他去谈,一块是张某某的21亩地,一块是张某甲的27亩地。其让李某某先把钱给其自己,其再和老百姓去谈。2013年5月29日,其代表某村民委员会和李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将27亩土地转让给李某某使用,转让费50万元。这50万元其没有交给村民委员会,自己收取了。后来,李某某要买张某某的那21亩土地,其为了取得李某某信任,伪造了张某某将土地转让给村民委员会的假土地转让合同,并拿着假合同给李某某看,后其将该21亩土地转让给李某某,其从李某某处获得40万元,这40万元其没有交给村民委员会的会计,自己收取了。后来其和张某甲、张某某谈过,但是没有谈成,其拿李某某的90万也没有还。2013年,李某某想买他别墅后面的43亩山林,这43亩山林一共是6家村民的,李某某让其去和老百姓谈,其谈好了三家,但尚某某、候某某、宋某某三家不同意。当时李某某一直催促,其就做了三份假合同,证明尚某某、候某某、宋某某已将各自的山林转让给某村民委员会。后其于2013年11月20日以某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该43亩山地的转让合同。后来为了让李某某相信,其冒用尚某某、候某某、宋某某的签名将各自的山地转让费领取了,一共38.5万元,都被其个人拿走用了,没有交给村民委员会。其收姜某某的3万元不是提留款,是姜某某还想买李某甲的其他山林,其收了3万元定金,后来买卖山林的事没谈成,该3万元被其个人使用。其因村民委员会没钱开销了,便向姜某某借了6万元,其把钱给了胡某某。

19、某小学校舍买卖合同书、GPS测量图及收条,证实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6月4日,某村民委员会两次与某公司签订转让某小学的合同,籍某某代表村民委员会签字。籍某某先后收到购买某小学的定金等款项共计25万元。

20、丹东市振安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某小学隶属于某镇某小学,土地及校舍系国有资产。

21、某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证实某村将21亩土地交给张某某永久使用;籍某某伪造了张某某将土地转让给村民委员会的合同。

22、某村民委员会与张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证实张某甲于2012年8月13日租用某村9组部分土地。

23、河滩转让合同书、还款协议、借据、林地抵押贷款协议,证实籍某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将2亩河滩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籍某某于2013年5月4日和2013年11月13日两次以某村的林地作抵押向李某某分别借款17万元和10万元。

24、山地转让合同、收据、航拍图,证实某村民委员会将某村9组43亩山地以6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籍某某代表某村民委员会签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该43亩山地的原承包人有刘某甲、刘某乙、姜某甲、尚某某、候某某、宋某某,其中刘某甲、刘某乙、姜某甲已将山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村民委员会,并领取了转让款。籍某某伪造尚某某、候某某、宋某某将山地转让给村民委员会的转让合同,将该三人的林地转让给李某某,共骗取转让款38.5万元。

25、土地转让合同及收条,证实2013年5月29日,某村民委员会将27亩土地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籍某某代表村民委员会在合同及收条上签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6月4日,某村民委员会将21亩土地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籍某某代表村民委员会在合同及收条上签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当日籍某某收到转让款40万元。

26、指认笔录,证实籍某某对其伪造的张某某、尚某某、候某某、宋某某的转让合同进行了指认。

27、山地转让合同,证实李某甲将46.3亩土地转让给姜某某。

28、借据及收条,证实2012年12月28日,籍某某以某村民委员会支付村开销的名义向姜某某借款6万元;2013年4月25日,籍某某收到姜某某承包山款3万元。

29、楼房镇经营管理站提供的某村民委员会现金日记账及部门明细账,证实2012年至2014年某村民委员会资金进出账目情况。

30、某镇村公路基础设施建设汇兑表,证实某村公路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关于被告人籍某某提出的其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借的钱都用于给村里修路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甲、葛某某、黄某某、耿某某、李某乙等为籍某某修建某村道路设施的人均证实籍某某至案发前未支付过工程结算款,证人胡某某、姜某乙证实籍某某找人为村里修路未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走村民委员会账目,被告人籍某某亦无付款证明,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籍某某提出的其收取姜某某的3万元不是山地转让提留款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中应扣除该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姜某某证实籍某某以交提留款的名义向其索要3万元,其信以为真交给籍某某3万元,并有证人姜某乙、李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籍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姜某某3万元的诈骗事实,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中应扣除籍某某收取司某某的2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籍某某故意隐瞒其个人或村民委员会无权处置某小学的事实,取得司某某信任后,在村民委员会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司某某购买某小学的定金共计25万元,该25万元被其占为己有,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不予扣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9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籍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籍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8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籍某某退赔被害人司某某人民币25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6.5万元、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瑜鹏

人民陪审员 罗云龙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敏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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