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58)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泽利,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涛。

被告厦门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号***室。

法定代表人宋升志,负责人。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流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工贸公司)、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卫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利、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贸公司、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2月2日,李峰驾驶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峰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因受损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支出拖车费1200元、施救费990元、检验及鉴定费1500元。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勘定,闽D×××××轻型厢式货车一次性定损为17000元。被告某某工贸公司系闽D×××××号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闽D×××××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物流公司2000元;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与某某工贸公司、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某某物流公司560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工贸公司、李某某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0时许,李峰驾驶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李某某(持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相撞,造成李峰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峰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支出车辆检验费700元、测速鉴定费800元、车辆施救费990元、拖车费1200元。

闽D×××××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3年8月15日,本院做出(2013)思民初字第81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某某工贸公司、李某某均提交一份《车辆管理协议书》,李某某认为某某工贸公司是闽D×××××号车辆的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工贸公司认为闽D×××××号车辆挂靠在某某工贸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某某,某某工贸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某某驾驶闽D×××××号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同时,将李峰和李某某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并认定被告某某工贸公司系闽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管理人,某某工贸公司对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013)思民初字第8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当庭确认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至今尚未维修。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未就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用提供足够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思民初字第8169号民事判决书、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李峰驾驶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李某某(持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相撞,生效判决已将李峰和李某某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李峰驾驶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检验费700元、测速鉴定费800元、车辆施救费99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3690元。原告某某物流公司主张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经一次性定损为17000元,因该项费用系由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合同做出,因此,在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未对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维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为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损失。

对于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根据其责任比例赔偿1107元(3690*30%)。被告某某工贸公司系闽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管理人,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要求某某工贸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虽承保闽D×××××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时李某某驾驶闽D×××××号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因此,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厦门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107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负担20元,被告李某某、某某工贸公司共同分担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卫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远萍

机动车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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