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88)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榆次区修文镇郭村村民,住,现住榆次区。

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系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中共党员,系榆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住榆次区。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志茹,系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第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小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熊柯、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志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和吕某等人到达什贴粮站工地,在工地院外赵某等人与郭某,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被赵某叫来的人推打,导致头皮挫伤,经榆次公安分局技术科鉴定为轻微伤。随后郭某,王某某将赵某的黑色帕萨特汽车和与其同来的银灰色现代车砸坏,经榆次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两辆车损失价值共4694元。后赵某用砖头打伤郭某头部,经鉴定为轻伤;郭某,王某某也将赵某头部等处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其医药费61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637943.13元。

被告人赵某辩称,事情的起因是郭某的车堵在工地,该让工人推开,郭某等人将该打伤,情急之下该才还的手,该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等采取打砸玻璃、堵塞大门、殴打赵某、打砸汽车等极端手段,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赵某系情势所迫,意在阻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具有明显的防卫意图,被告人在主动报案时直接陈述了砖砸被害人一事,属于主动投案并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和吕某等人到达什贴粮站工地,在工地院外赵某等人与郭某,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被赵某叫来的人推打,导致头皮挫伤,经榆次公安分局技术科鉴定为轻微伤。随后郭某,王某某将赵某的黑色帕萨特汽车和与其同来的银灰色现代车砸坏,经榆次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两辆车损失价值共4694元。后赵某用砖头打伤郭某头部,经鉴定为轻伤;郭某,王某某也将赵某头部等处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郭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96.13元,门诊支付医疗费1635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开庭审理中,郭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131.13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郭某的报案书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什贴粮站的土地原来是榆次粮食局的,后来转让给魏某的弟弟魏宏亮。2013年魏某、郝某某、赵某在什贴粮站合伙建楼,因魏某欠该丈夫王某甲钱,就把工程用的土地以450万顶给该,该和丈夫又给了魏某170万,一共出了620万。该和魏某私下写了协议,没有办任何法律手续。该买这块地时楼房已经盖到三层以上了,后来该和赵某、郝某某协商卖了楼收钱的事谈崩了,双方发生纠纷,该就阻拦赵某施工、卖房。2014年6月1日上午,该把该的汽车又堵在粮站门口,并告诉在场的施工人员不要干了,工人不听,该就从院里捡了一根木棍砸粮站东面房子的玻璃,砸完后过了两三分钟,赵某带着七、八个小后生开着一辆白色小汽车来到工地,赵某告诉那七、八个小后生把车推开,如果不叫推就往死里打。其中有两个小后生打该,其余小后生就将该的车推开,赵某就叫他们赶紧跑,该和该姐姐王某某就追,该从地上捡了块半头砖就砸他们的汽车,赵某也往他的汽车跟前跑,该和王某某就用砖头砸他的车,该对赵某说:“你有本事就把我弄死,弄死我你就能干了。”赵某就拿起砖头咋该,把该的头砸伤,该被送到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被告人赵某的报案书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该交待,该和魏某是合伙人,一起在榆次区什贴村粮站建房,土地是魏某的,从2013年11月到现在王某甲、郭某就一直找该的麻烦。多次用车将工地的大门堵住。2014年6月1日上午8时许,该开着该的黑色帕萨特汽车拉着四个工人和建筑材料,后面跟着吕某和他的几个朋友开着一辆灰色现代伊兰特汽车去什贴村粮站的建筑工地,快到什贴村时,该接到冯某的电话,说工地的大门被王某甲的老婆用车给堵了。该到了工地看见有辆黑色羚羊汽车堵在建筑工地门口,该就叫该车上的四个工人把车推开,这时王某甲的老婆郭某和王某甲的姐姐、姐夫就过来拉扯该的工人,并用砖头砸他们,工人们就跑,那些人就追,追到该的车前时,那些人就用砖头砸该的黑色帕萨特汽车,该就阻拦,那些人就用砖头砸该,将该的后脑勺、腿部砸伤,该的后脑勺被砸破出了血,该就往工地里面躲,他们追着该打,进了工地院里,该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就冲郭某和王某甲的姐姐、姐夫挥,该拿砖头挥到了郭某的头的前额处,她的头就出血了,王某甲的姐姐、姐夫就领上去医院包扎。该在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用砖头砸该和该的车的郭某等人。

3、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1日上午8时许,该和该兄弟媳妇郭某到什贴粮站工地告诉工地盖楼的工人,她和赵某有矛盾了,叫他们不要干了,工人们不听,郭某就把工人们住的房子的玻璃都砸碎了。因郭某的汽车停在工地门口,赵某带来的年轻男子就往一旁推汽车,郭某拦着不让推,那些年轻男子就打她,该过去拉架,也被推的坐到地上,还把左胳膊肘磕破流血了,额头也被打肿了。该从地上捡起一块半头砖朝赵某砸过去,又捡起来一块半头砖朝赵某的汽车砸过去,砸到了他汽车的后玻璃上。这时郭某往粮库里面走,赵某跟着进了粮站,郭某伸着头对赵某说,“你打死我吧,你打死我吧。”她说完,赵某从地上捡起来一块砖头打了郭某头上一下,郭某头上流了血,郭某就坐在地上,该赶紧上前抱住郭某,该一扭头看见赵某也躺在地上,后来该等陪郭某去医院治疗。

4、姜永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1日上午9时许,在什贴村原粮站门口,赵某开车带领的大概七、八个年轻人要把郭某停在粮站门口的汽车推走,郭某不让推就和赵某理论,赵某说了一句“动手”,那七、八个小年轻就推郭某,该老婆王某某就上去劝架,那几个小年轻就连王某某一起推,推的郭某和王某某摔了几跤,那几个年轻人开车跑了,郭某和王某某就走到粮站院内,该看见赵某拿的砖块砸在郭某的头部,郭某的头部流血了,双方就不打了,该等赶快带郭某去什贴卫生院包扎。

5、苗爱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1日上午9时许,该听说外面有人吵架就去看热闹,走到什贴村原粮站门口,看到赵某汽车的前后玻璃被砸破,驾驶室一侧的门上有一个小坑,该走到工地门口时看到王某甲的老婆从地上捡起一块半头砖砸到赵某的头部左侧,赵某手里也有一块半头砖就砸到王某甲老婆的头部左后侧,王某甲老婆的头部就流了血,该将赵某扶到什贴镇卫生院进行包扎,赵某的头部被缝了五针,后来两个人都被120接走了。

6、梁某某、孙某某、牛某某、安某某、冀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等听说2014年6月1日上午,在什贴村原粮站门口有人打架,赵某和郭某都去了医院,赵某的汽车被砸了。

7、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对郭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郭某左颞顶部头皮创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已构成轻微伤。

8、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对赵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赵某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左后枕部头皮创、体表软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9、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对王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头皮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10、榆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砸损的两辆汽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694元。

11、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9日,该局对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郭某、王某某分别处以治安拘留二十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

12、郭某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

13、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郭某产生纠纷后,用砖头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的发生系郭某在处理与赵某的矛盾时不能采取合理正当的解决途径,而是采取用自己的汽车堵大门、砸玻璃、砸汽车等极端手段,对矛盾的激化、升级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但其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赔偿比例应按50%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且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不在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余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其相关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损失医疗费61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2472元,共计人民币12403元。由被告人赵某赔偿其中的50%,即6201.5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广文

审 判 员 郝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桑 艳

刑事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