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2461)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砚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凌勇,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临沧市,现住砚山县。

委托代理人田锦黄,男,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砚山县。

委托代理人简明,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德顺,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凌勇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锦黄,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明、蒋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勇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到我住处向我借款壹拾捌万元作为做生意的周转资金(有借条为据)。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还清,如在2015年1月20日还不清,更期到2015年2月15日还清,本借条具有法律责任”。在审理中补充陈述为:被告所借的壹拾捌万元,共分五次借款,第一次在2014年11月18日借款2万元,被告写有借条,第二次借1万元,在同年12月被告分三次各借款5万元,共计18万元,后几次借款因我在砚山经营的鞋店,税务部门要罚款,被告说她可以帮忙,后在她的帮忙下我少缴纳罚款,为此我相信她,在后几次的借款就没有叫她写借条,后才在2015年1月10日叫她写了18万元的借条。被告写借条后,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给我,经我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拒绝还款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还我借款180000.0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在砚山经营鞋店,我常到他经营的鞋店买鞋与原告认识。在2014年11月18日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写有借条是事实,但所借的2万元我已还给原告了,只是借条未收回,仍在原告手中。原告说他经营的鞋店因税务罚款,我帮忙少缴纳罚款,我不知道这回事,因我不在砚山。2014年1月10日,我是同原告协商过借款事宜,也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原告并未将约定的借款18万元交付给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作为典型的实践合同,没有交付标的物,合同就不能成立生效,原告作为贷款人,自始至终未向我提供借款,故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依法成立生效,相互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要求我还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写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2、2014年11月18日的借条一份;3、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的66次手机通话记录;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前后向原告借款5次,总计18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追款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借条),认为此借条系被告所写是事实,但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观点有异议,2万元的借条与18万的借条应各是各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观点有异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五次向其借款,既说记不清楚,后又说累计借款,若借条是累计借款,那18万元的借条应是累计借款,而不能是”今借款”,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写了借条后,因拿不到借款,才打电话追原告尽快借款。

被告邓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认可该借条系其在2015年1月10日所写,此借条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2014年11月18日写的借条”,被告对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通话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予以证明的观点,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凌勇与其妻李某某在砚山县城经营鞋店,被告邓某某因多次到原告的鞋店买鞋而与原告夫妻相识,并成为熟人。2014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底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00元,其中只在2014年11月18日写了一张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因被告借款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凌勇借款人民币大写(拾扒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在2015年1月20日还清,如在2015年1月20日还不清,延期到2015年2月15日还清,本借条负有法律责任。”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之后,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邓某某多次向原告凌勇借款共计18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为证,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邓某某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生效,又认可被告提交的180000.00元的借条系其所写,辩称双方对借款事宜协商写了借条后,被告未将借款提供给其使用,说明被告主张合同关系变更,其举证责任在被告,而审理中,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所借的2万元已偿还给原告,对此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某赔还原告凌勇借款180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被告邓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存焕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沈光春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