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472)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重字第00009号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之子),男,清徐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1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5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贺志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初,原告家庭依法承包某某村中柳八耕地5亩,承包经营权登记于原告名下,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2年某某村委会因开发葡萄产业,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该5亩承包地暂时收回,由被告临时耕种其中的2亩。2011年11月,原告要求收回中柳八耕地5亩自行经营,某某村委会于是终止了与被告的临时承包关系,从被告名下将其临时耕种的原告其中的2亩承包地划拨回原告名下,同时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作了相应记载。事后,被告拒不将诉争土地返还原告。经原告申请,2013年3月6日,某某乡农村合同仲裁委依法确认了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认定原告申诉被告返回耕地的要求合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51条之规定向清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某某村中柳八2亩耕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被告尽快退还侵占原告某某村中柳八承包地2亩,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现在原、被告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归被告所有,2002年某某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中柳八耕地收回,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在十年期间被告一直耕种,在承包期间所有三提五统费用以及义务工都由被告支付。2012年某某村委会下发通知明确表明,村民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归三提五统及义务工者所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村委批准办理土地流转手续,不得随意变更和抢占他人土地使用权,如有异议的要经过双方协商,通过村委同意,合理合法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原、被告之间未经协商也未经村委会办理任何手续,所以土地承包权应当由被告享有,所以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告李某甲与清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李某甲家庭承包某某村委会土地8.3亩,其中中柳八土地5亩,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领取了清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某某乡某某村第805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某某村委会开发葡萄产业,集体收回村民部分耕地,收回了原告的中柳八5亩土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登记一栏内备注“2002年集体收回”,并加盖了会计张某甲名章。某某村委会将其中2亩土地分给被告李某某种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此后,中柳八2亩土地的三提五统费用由被告缴纳,农村税费改革后,被告领取了2013年前的土地种植补偿款。某某村委会葡萄产业没有成功。被告庭审中陈述中柳八2亩土地种了三、四年葡萄,后来种大田作物,今年因为原、被告纠纷没有耕种。后原告多次向某某村委会申请返回被告耕种的2亩土地。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一栏内备注“2011年11月转回”,并加盖张某甲名章,两次加盖的张某甲名章不一致。2012年麦收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柳八2亩土地,被告不同意。2013年3月6日,某某乡农村合同仲裁委员会出具内容为:“某某村村民李某丙(李某甲之子)申诉本村村民李某某、李德忠、王宝亮承包土地纠纷一事,经我仲裁委核实,李某丙耕种中柳八承包地伍亩,2002年村委会开发葡萄产业,经本人同意收回村委,分别由村民李某某种贰亩、王宝亮种贰亩、李德忠种壹亩。2011年经李某丙申请村委会将李某某贰亩、王宝亮贰亩,返回给李某丙。以上事实清楚,本裁委会认为,李某丙申诉李某某、王宝亮返回耕地的要求合理”的证明。2012年1月22日,新一届某某村委会、村支委下发加盖某某村委会公章的通知,内容为:为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经上级部门和村两委研究决定,村民现有土地的使用权,由近十年支付三提五统及义务工者所有(依据是村委历年收支项目为准),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村委批准办理土地流转手续的,不得随意变更和强占他人土地使用权,如有异议的要经过双方协商,通过村委同意,合理合法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否则后果自负。2014年1月5日,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证明上有郭月德签名,内容为因我村2002年规划种植葡萄,村委会委派我将中柳八两亩土地划分给李某某耕种;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中柳八耕地2亩于2002年因开发葡萄产业,将此地归李某某长期耕种。

本院对2009-2011年任期的某某村委会主任张某某、会计张某甲、2012-2014年任期的某某村委会主任贾某某进行了询问。张某某陈述:2009年、2010年李某甲向李某某要过地,当时村里的政策是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和实际种地的一方没有争议,双方协商好,找到村委会会计,会计就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流转登记栏内盖章转回了,根据原始资料上谁承包的地就转给谁。张某甲陈述:2002年村委会要统一开发葡萄产业,李某甲不愿意种葡萄,村委会就把地收回来,李某某要种葡萄,村委会就把收回李某甲的其中两亩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一直也没有种葡萄,李某甲2011年开始向村里要地,我是当时村里的会计。2011年11月,李某甲儿子李某丙找到我,他说和村里已经说好了,把地转回来。我给当时的村长打电话核实,村长说看一下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办理了流转手续没有,如果办了,他们协商办,村里也管不了,如果没有办,就给李某甲转回来,我当时看了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办理流转手续,就给李某甲转回去了,盖了我的名章。2002年、2011年两次加盖的都是我的名章,那个在手就盖那个。李某某分到中柳八两亩土地后,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办理流转手续。村里流转手续只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办理,备案等其他手续不办理。贾某某陈述:2012年1月22日通知和2014年1月5日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是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村规民约。本届村委会上任后,发现本村土地80%以上进行过流转,某某村属于菜区,发展蔬菜业,地都打乱了,就给县里打报告。上级根据某某村的实际情况给予政策上的支持。现在种地者都属于弱势群体,土地升值了,国家免去了三提五统费用,人们抢地要地的情况就出现了。我是2012年1月上任的,2011年11月张某甲在李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盖名章将诉争的中柳八两亩土地转回给李某甲一事我不知道。2002年村里收地的时候,村民都不愿种地。

庭审中,原告陈述请求的损失计算办法为,2011年某某村委会将中柳八2亩土地转回后,2012、2013年的损失为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某某乡农村合同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某某村委会通知一份、证明二份,本院对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9年,原告李某甲家庭承包经营某某村委会包括中柳八5亩的土地,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说明原告取得了中柳八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某某村委会2002年开发葡萄产业,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收回原告承包的中柳八5亩土地,并在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备注“2002年集体收回”,某某村委会将其中的2亩土地分给被告李某某耕种,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在被告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进行流转登记,被告只是取得了对中柳八2亩土地的临时耕种权,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某某村委会葡萄产业未开发成功,被告庭审中也自认只种植葡萄三、四年,后改种大田作物。某某村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某某、会计张某甲在本院询问时陈述原告要求村委会和被告李某某返回中柳八2亩土地,2011年11月经张某某同意,张某甲经办,某某村委会根据被告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诉争土地未办理流转手续,凭原始土地承包合同,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栏内备注转回原告,说明原告仍享有中柳八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某某村委会2012年1月22日发布的通知中“村民现有土地的使用权,由近十年支付三提五统及义务工者所有”,对原、被告并不适用。某某村委会2014年1月15日关于“中柳八耕地2亩于2002年因开发葡萄产业,将此地归李某某长期耕种”的证明,无法对抗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流转栏内的转回登记。被告没有按照某某村委会要求在临时耕种的中柳八2亩土地一直种植葡萄,在原告要求返回诉争土地后仍然耕种,侵犯了原告使用承包地的权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诉争的2亩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对某某村中柳八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某某村中柳八承包地2亩;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岩青

审判员 赵启珺

审判员 郑晓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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