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152)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叙永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林、书记员陈登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许邓、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未成年)在途经贵州省毕节市清水铺镇被害人彭某某的养蜂点时,王某甲和李某某将彭某某存放在路边的一大箱蜂箱盗走后逃离。彭某某发现后立即骑车追赶,在四川省叙永县赤水镇追上二被告人,并对二被告人进行质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便对彭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彭某某头部外伤,右上肢被咬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彭某某被打翻下路边埂子才得以逃脱,同时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也匆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蜂箱鉴定价格为2924元;彭某某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抢劫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被害人挡着我们的三轮车,我只是去推被害人,应该是盗窃不构成抢劫。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是听见王某甲抱着的小孩在哭,才去帮忙,用手打了被害人几下,把他拉到公路边,定抢劫过重。

辩护人许邓、吴昌军辩称:1.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只是发生抓扯,案发后第二天又主动找被害人协商,其行为不是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应为盗窃罪;2.二被告人系初犯,其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未成年)在途经贵州省毕节市清水铺镇被害人彭某某的养蜂点时,王某甲和李某某将彭某某喂养在路边的一大箱蜂箱盗走后往回家方向逃离,彭某某发现后立即骑车追赶。二被告人发现被人追赶后,行驶至赤水镇时,李某某将三轮车开到一条通往‘马家坡’的小公路上熄火停下。彭某某追到‘薛家坪’时,发现前面没有三轮车行驶,调头回来发现三轮车停在通往‘马家坡’的小公路上,遂对二被告人进行质问并不让二被告人离开。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便对彭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彭某某头部外伤、右前臂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彭某某被打翻下路边埂子后逃脱,同时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也匆忙逃离现场。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蜂箱价格为2924元;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彭某某相关费用12800元,二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对二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和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30日早上,我和我老表李某某一起到贵州曾某某家装修房屋。我们想起之前去打鱼时看见公路边养有七八箱蜜蜂,我就和李某某说要抬一箱回去养。当日晚上10点过,我们在曾某某家吃饭喝酒后,李某某驾驶三轮车,我抱着我女儿王某乙乘坐三轮车回家。我们将三轮车停在公路边,我和李某某下车抬了连在一起的一大箱两小箱蜂箱放在三轮车尾箱里,用篷布将蜂箱盖住,李某某就驾驶三轮车拉着我们回家。当行驶至赤水镇时,看见后面有辆摩托车开得很快,我们就想是有人追我们,我说后面有车追来了,李某某就将三轮车开到一条通往‘马家坡’的小公路上熄火停下。有个男的骑着摩托车追上我们,将摩托车停在三轮车后面,他就说我们偷他的蜂箱,我们就说给他拉回去或者给他点钱,他不答应,我们就叫他把摩托车倒在大公路上去,那人就要拿我们三轮车的钥匙,我抱着王某乙上前用左手去推他胸口一下,他就咬我左手中指一口,将我手指咬掉一截,我就和他扭打在一起,他将我推到在地,按在我身上,王某乙在我倒地后就跑开了。李某某就从后面拉住那人的脚,用拳头打他的头部、腰部,我也用拳头乱打他四五下,我们就翻滚到公路边,那人不知怎么滚到公路下边地埂上去了,就从地埂下往赵某某家方向走了。那人的皮外伤应该是我们拉他在地上刮伤的。李某某没有受伤,我右手中指被他咬掉了约1公分。”以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30日早上,我和王某甲、王德勇在贵州清水铺镇帮曾某某干活。我用王某甲的红色三轮车帮曾某某拉木板时,看见离一户人家很远的公路边喂养有七八箱蜜蜂,就对王某甲说我们回家时整一桶回去喂养。当日晚上10点过,我和王某甲及其女儿王某乙一起,由我驾驶三轮车回家,在经过养蜂的地方时,我将三轮车停下,和王某甲抬了一箱四五十公分长宽的蜂箱放在三轮车货箱里拉着回家。当行驶至赤水镇中沙村小地名‘薛家坪’时,看见后面有辆摩托车追我们,我就将三轮车开到一条通往‘马家坡’的小公路上熄火停下。那人就将摩托车停在我们三轮车后面,就说我们抬他的蜂箱,我们就说给他拉回去或者给他点钱,他说等会儿,我就说要将三轮车倒回大公路上去,那人就在三轮车前挡着我们,王某甲就上前去将他推开,两人就扭打在一起,他将王某甲压在身下,王某乙吓得哭。我就从后面将他往公路外面拉,用左手拉住他的左脚,右手用拳头打了他的头部及腰部几下。王某甲在和那人翻至公路边时,那人就从地埂滚了下去,从地埂下面往赵某某家方向走了。王某甲当时的手不知怎么弄流血了。那人挡住我们后不准我们走,王某甲去叫他走开,他不让,也不让我们走,王某甲和他发生抓扯,把王某甲按倒在公路边沟里,我怕王某甲吃亏,伤到王某乙,我就上去用左手拉住那人的左脚,右手打了他的头部、腰部几拳头。”以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30日晚上11点半左右,我在家看到一辆红色三轮车从我家门口路过,三轮车里面有蜜蜂在飞,我感觉这些蜜蜂有点象我养的,我就马上到屋旁边我养蜂的地方看,发现被偷了两箱。我就骑摩托车追这个三轮车,一直追到赤水镇时,发现前面没有三轮车行驶了,就调头回来看,发现三轮车停在叙赤路旁边一条通往‘马家坡’的小公路上,三轮车上坐着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七八岁的小女孩,旁边站着一个中年男子。我走到三轮车面前,看到里面的两箱蜜蜂就是我养的。我就问那两个男子为啥要偷我的蜜蜂,其中一个男子说抬一箱蜜蜂来喂,哪里算偷嘛?我准备去扯三轮车的钥匙,其中一个男子就把钥匙扯来拿在手上,另外一个男子说把三轮车退出来他们走。我就退到我的摩托车旁边不让他们走,一个男子(后来知道叫王某甲)就把小女孩抱来放在三轮车上方的埂子上,然后他们两个就朝我走过来。其中一个一拳给我打过来,打在我的左脸位置,把我打倒在地后,王某甲就扑在我身上把我按住,我一翻身就翻了过来,把王某甲压在下面,王某甲就对李某某说尽管打,李某某就站在我背后对我拳打脚踢,王某甲被压倒后,拳头打在我的嘴巴边上,我顺势咬了他的手一口,咬在他的手指上,我右手手臂也被王某甲咬了一口。李某某一直在后面打我,还伸手来捏我的下身,我受不住了就把王某甲放开。王某甲爬起来后两个就一起打我,把我按倒在地一直拳打脚踢。是他们要骑三轮车走,我把摩托车停在路中间,不让他们走,和他们发生了争执,他们就开始殴打我,将我按倒在地,用拳头朝我身上乱打,还用脚踢我。他们把我打摔在路边一块地的地埂下面我才跑脱了。我跑到赵某某家门口喊了两声‘救命’,见没有反应,我怕他们又追上来打我,就跑到常某某家借电话,通知我的亲戚朋友来帮我抓偷蜜蜂的,等亲戚朋友些到了,我才从常某某家上来。”以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5.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当晚我已经睡了,听到狗咬得厉害就起来看,看到彭某某受伤了,脸上、身上都有血。他告诉我,在我家上面一点叙赤路旁边的小路上被抢被打了。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有两个人在贵州丰岩偷了他两箱蜜蜂,一路追到赤水镇‘薛家坪’处到‘马家坡’的小路上时发现偷蜜蜂的三轮车,去质问那两名男子为什么偷时,就被他们打了,还说他咬了其中一名男子的手。他就借我的电话给他家人联系,还叫我送他上去,他害怕又被打。彭某某当时头部、脸部有血,手臂有一块挫破皮了,脚上也有一处挫破皮了。”以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在路过离我某哥(曾某某)家不远的路边上时,我爸爸和幺爸(李某某)就在路边上抬了一箱蜜蜂放在车上,然后就朝回家的路走。不知道走到哪里了,有一个男的骑摩托车追上来了。我幺爸就把三轮车开在一条小路上,那个男的骑一个摩托车在三轮车后面,下车后就和我爸爸、幺爸打起来了,那个男的打不赢就跑了。那个男的追上后就说我爸爸偷他的蜜蜂,我爸爸说不是偷的,是在石头上抬的,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那个人先和我爸爸打了起来,我爸爸打不赢,我幺爸就去帮忙,在打的过程中那个人就咬了我爸爸手指一口,那个人打不赢就跑了,跑到下边那户人家门口喊救命,我爸爸和幺爸就把蜂箱抬来摔在路边上我们就走了。”以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方位示意图、提取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以证明案发现场及对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的情况。

8.被害人伤情照片、病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证明被害人彭某某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9.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以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10.协议、收条、谅解书,以证明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被害人发现并被追赶上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只是去推被害人,应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只是发生抓扯,案发后第二天又主动找被害人协商,其行为不是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经查,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病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证明二被告人系被被害人发现其盗窃并被追赶上后,因不让二被告人离开,遂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已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初犯,其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二被告人仅致被害人轻微伤且未实际劫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刑期均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远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亚

抢劫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