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蒋某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2452)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古蔺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某某长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某某镇河源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52348***。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蒋某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定凯,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旗,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原有土木结构房屋因地基下沉成危房,村组责令其搬迁。原告于2011年10月另择地基,于本乡顺河村1组公路边建房。建房期间,原告在被告蒋某处先后购买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某某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24吨用于建房。房屋修建结束后,原告发现二被告所供水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遂要求古蔺县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该二部门对二被告所供水泥经现场取样后,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2012年9月13日,该研究院的检验结论为:“该抽检样品经检验,抗折强度等项不符合GB175-2007标准要求,不合格”。经调解无果,原告王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704元。

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王某某的旧居因地基下沉成为危房,古蔺县白泥乡人民政府责令其搬迁,原告王某某遂于本乡顺河村1组公路边建设三层的楼房(其中第一层与公路相邻,为门面和住宅,负一层为住宅,负二层为全抬空的吊脚楼)。在建设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先后四次在被告蒋某处购买了24吨由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某某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24吨,其中第四次是于2012年5月13日(亦为该批水泥出厂日期)购买了6吨,单价为390元/吨,购买后,原告王某某将该水泥放置于新建房屋的堂屋内,并进行了一定的防潮处理。在建设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发现混凝土比较酥脆,怀疑是水泥质量问题,遂向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17日将剩余的0.75吨水泥取样后,于2012年8月8日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2012年9月13日,该院出具检验报告,认为送检样品的抗折强度等项不符合GB175-2007标准要求,不合格。2012年12月18日,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房屋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该建筑安全性等级为C级,损坏原因为水泥抗压强度及抗折强度达不到设计规范要求,未按施工规范要求施工,结构构造存在缺陷,混凝土梁柱中碎石粒径超标,其中水泥抗压强度及抗折强度达不到设计规范要求是造成危房的主要原因。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同时建议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人员作该建筑梁、柱、板及墙体结构加固处理方案。原告王某某交纳了房屋安全鉴定费1200元。2012年12月,泸州市轻工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作出加固设计,原告王某某交纳了设计费12000元。2013年1月28日,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泸州市轻工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施工图进行新增基础结构支撑工程量计算,认证房屋加固维修费用为42064元,原告王某某交纳了认证费2000元。经古蔺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果,遂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某某、蒋某的询问笔录,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水泥《抽样取证笔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报告》,泸州市轻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王某某房屋的《房屋加固设计图》,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证(2013)0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蒋某提交的某某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的外包装图片及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投标总价》,本院对古蔺县房屋鉴定所张某某,穆某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购买的某某牌水泥被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是导致原告王某某修建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需进行加固处理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房屋建设过程中,由于原告王某某未按施工规范要求施工,结构构造存在缺陷,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水泥为合格水泥,但其仅提供了被告公司质量管理科出具的《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其证明效力低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因此,对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按国家标准,水泥的贮存期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会导致水泥质量下降,原告王某某送检的水泥出厂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检验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超期检验是导致水泥质量下降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该送检样品是由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抽样,于2012年8月8日送检,并未超过三个月的时间,故对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的贮存方法不当,是造成水泥检验不合格的原因之一。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购置水泥后,采取了一定的防潮措施,故对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主张应推定原告前三次购买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但并未提供购买前三次水泥的具体时间,导致无法查明该三批水泥的生产批次,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双倍返还价款,因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主观欺诈行为,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本案中,被告蒋某作为销售者,其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销售行为中并无不当之处,故被告蒋某不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在原告王某某因水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中,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某无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水泥不合格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房屋加固维修费用42064元,房屋安全鉴定费1200元,危房加固设计费12000元,价格认证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57464元,由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24.8元(57464×7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某某长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402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61元,被告泸州某某长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9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比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宇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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