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等五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1595)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文中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乙,男,壮族,云南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光礼,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甲,小名“四哥”“阿四”,男,汉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熙,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小名“三弟”,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

辩护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

辩护人邓开胜,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隆某某,绰号“隆哥”,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文昌,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黄某甲、苏某某、隆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新、书记员刘芳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光礼、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熙、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军、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开胜、被告人隆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天发、杨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黄某甲、苏某某、隆某某开始与名叫“高总”和“陈哥”(二人在逃)的人联系走私冻品。同年4月18日至4月19日,“陈哥”、“高总”从越南将一批冻品(冻鸡脚和鸡翅)经广西那坡县平孟镇边境的那额屯通道走私入境,由被告人隆某某负责“望风”,聘请农某甲等人驾车到中越边界将冻品非法运输到中国云南省富宁县境内,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韦某甲联系搬运工负责搬运,并由被告人黄某甲、苏某某负责接货和点货,将非法入境的冻品倒装在贵GBB***和贵GBB***两辆冷柜车上。贵GBB***冷柜车倒装完冻品运往广州途经文锁高速公路锁龙服务区时于2013年4月19日20时50分被天保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同日22时20分,贵GBB***冷柜车正在富宁高邦富森松香厂内倒装冻品时被天保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经清点称量,贵GBB***冷柜车上的冻鸡脚1738件,重30.835吨,冻鸡翅120件,重1.8吨。贵GBB***冷柜车上的冻鸡脚731件,重12.545吨。查获的43.38吨冻鸡脚和1.8吨冻鸡翅经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167万元。经天保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18.6968万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黄某甲、苏某某、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五被告人始终坦白认罪,建议本院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的冻品是否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无证据证实,因此本案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被告人韦某甲定罪处罚;本案冻品的鉴定价值过高,应重新核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小于被告人黄某某,属从犯;被告人韦某甲的获利未超出正常范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韦某甲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对走私冻品的鉴定价值约为实际价值的一倍,请求法庭重新核实鉴定意见的客观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鉴定部门对涉案冻品的价值评估过高。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隆某某只是参与“望风”,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隆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黄某甲、苏某某、隆某某先后接受“高总”和“陈哥”(二人在逃)的邀约,参与从越南走私冻品入境的非法活动。2013年4月18日至4月19日,“陈哥”、“高总”从越南将一批冻品(冻鸡脚和鸡翅)经广西那坡县平孟镇边境的那额屯通道走私进入中国境内,被告人隆某某受安排负责“望风”,农某甲等人受雇驾车到中越边界将冻品运至云南省富宁县高邦富森松香厂空地内。被告人黄某某受“高总”安排负责冻品在富宁境内的转运工作,并安排被告人韦某甲找来搬运工将非法入境的冻品倒装在贵GBB***和贵GBB***两辆冷柜车上。被告人黄某甲、苏某某受“陈哥”安排在驳货现场负责点货和签发送货单。贵GBB***冷柜车在将冻品运往外地途中,于2013年4月19日20时50分被天保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文锁高速公路锁龙服务区查获。同日22时20分,贵GBB***冷柜车正在富宁高邦富森松香厂内倒装冻品时被天保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经清点称量,贵GBB***冷柜车上的冻鸡脚1738件,重30.835吨,冻鸡翅120件,重1.8吨。贵GBB***冷柜车上的冻鸡脚731件,重12.545吨。查获的43.38吨冻鸡脚和1.8吨冻鸡翅经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167万元。经天保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18.696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9日,天保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情报分别在文锁高速公路锁龙服务区和富宁高邦富森松香厂对贵GBB***和贵GBB***冷柜车进行检查,在两车上发现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海关缉私侦查人员在富宁高帮富森松香厂当场将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甲、苏某某抓获。同年9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天保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投案。同年9月26日,公安民警在靖西县华西酒店将被告人隆某某抓获。

2.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送货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涉嫌走私进口冻品清单,证实海关缉私侦查人员从贵GBB***号冷柜车上查获了1858件(冻鸡爪1738件,冻鸡翅120件)重32.635吨的冷冻鸡爪和鸡翅;从贵GBB***号冷柜车上查获了731件重12.545吨的冷冻鸡爪;海关缉私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黄某甲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了34张标明日期、柜号、车号、件数及电话号码的送货单,并查获了被告人黄某甲携带的MI移动电话1部、NOKIA移动电话1部、工作日记本2本、天章纸品送货单2本及冷柜车后门卡锁6条;查获了被告人苏某某携带的送货单2页、高级记事本1本、现金人民币1.9万元、Iphone5移动电话1部、HUAWEI移动电话1部;查获了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的五菱面包车1辆(云HB1435)及笔记本1本;侦查机关依法对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天保海关缉私分局已于2013年4月22日将所查获的45.18吨冻品移交给云南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黄某甲、苏某某分别对查获的冻品、冷柜车、倒装冻品的地点富森松香厂进行了指认;证人农某甲、韦某乙、许某甲、许某乙、韦某丙、黄某乙分别对2013年4月19日在中越边境装载从越南拉来冻品的地点,将冻品倒装到冻柜车上的地点及各自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指认。

4.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经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冻品合计价值为167万元;经海关部门核计,本案货品偷逃税额18.6968万元;价格鉴定意见及偷逃税款核定证明已告知五被告人。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黄某甲、苏某某、隆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证人周某甲辨认出借用场地的人为被告人黄某某;证人周某丙、肖某某等人辨认出在货场指挥搬货并联系拉货的人为被告人韦某甲;证人周某丙辨认出在车厢内点货的人为被告人苏某某。

6.《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天保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国禁止从越南进口禽类及其产品;因越南被中国列为动物疫病流行国家,中国禁止从越南进口禽类及其产品,海关不办理这项进口业务。

7.提取笔录、通话详单、电话号码信息表、通话梳理情况,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所持手机频繁收发包含车牌号、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冻品数量、包装等信息的短信;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陈哥”的号码频繁联系;被告人韦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频繁与“陈哥”的号码联系,并与“高总”的号码有多次通话;被告人黄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频繁与“高总”及“陈哥”的号码联系;被告人苏某某手使用的手机号码与“陈哥”的号码发生过通话。

8.常驻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相关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黄某甲、苏某某、隆某某各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黄某某、隆某某、黄某甲、苏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996年11月12日,被告人韦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侦查机关于2013年4月20日对被告人黄某某、隆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进行网上登记追逃;经文山州看守所对被告人黄某甲、苏某某、韦某甲进行健康检查,未发现三人体表有明显外伤,均符合收押条件。

9.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受黄某某邀约去富宁高邦帮忙装冻品,其负责看车望风以及将找不到路的车带到驳货场,与其一起看车的还有韦某甲的小舅子黄某丙。2013年4月19日晚,海关来到驳货现场查获了一辆正在驳货的冻柜车。在驳货现场,韦某甲负责联系工人来驳货、看着上下货,黄某甲和苏某某在现场点数。其在富宁这段时间黄某某给了其五六百元钱,黄某某还说等其走的时候再给其点钱。

(2)证人黄某丙证实,2013年3月底,其想到富宁要找个工作实习,其姐夫韦某甲就安排其到富宁高邦的驳货现场为货车指路及望风(看有没警车及执法车辆进入驳货的那条路)。同年4月19日,海关到驳货的场地查获了走私的货物,当时其也在现场,负责望风。其工资是黄某某给的,每天200元,其干了9天拿到了4天的工资共800元。

(3)证人周某丙、张某某证实,二人合伙买了一辆半挂冷柜车跑运输,车牌号为贵GBB***。2013年4月份,周某丙在广州接到一个号码为152XXXXXXXX(韦某甲的电话号码)的电话让其到富宁拉货,运费为25000元。二人于2013年4月19日晚到达归朝服务区,并在打电话的人指引下于当晚9点左右来到装货场地。在装了700多件货后,海关来到装货地点并扣下所装的货。

(4)证人肖某某、万某某证实,2013年4月19日上午,二人驾驶贵GBB***来到云南富宁县境内的一处空地上帮人拉冻品。装好货后,二人驾车依照托运人的指使顺着高速公路行驶,但托运人未明确告知目的地,只称会有人打电话告知如何走,当车行至砚锁高速公路锁龙寺服务站时被海关扣留。在上货时二人没有看到货是什么东西,托运人只给了一张送货单。

(5)证人韦某乙、许某甲、农某甲、许某乙、韦某丙、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六人为广西的驾驶员,2013年4月18日前后,一陌生人用135XXXXXXXX的电话分别联系了六人,让六人各自驾车到广西那坡平孟那额边境拉货,运费为1900元至2200元不等。六人分别驾车先后来到从那额村出去距离中越边境七八百米的一块空地上,有三轮摩托车从越南拉纸箱通过边境后装到车上。装好货后指挥装货的男子清点完毕数量,将一张记有件数及电话号码的送货单分别交给六人。六人依次拨打送货单上标明的“开车”“百省”“云南”字样下的电话号码,按照指挥行驶进入富宁高邦卸货点,后有搬运工将货搬运至卸货点的冷柜车上。

(6)证人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证实,夏某某经韦某甲介绍到广西那坡拉货,到达装货地点后有三轮车拉货装到其车上,装好货清点完毕后交给其一张单子。其驾车到达了富宁高邦松香厂,将单子交给了韦某甲,搬运工将货搬运至冷柜车中,下好货后其获得了4200元运费。过了十多天,韦某甲又联系夏某某去拉货,夏某某将陈某乙的电话告诉了韦某甲,但夏某某没有去拉,而去广西中越边境拉三轮车从越南运来的冻鸡脚的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在依照送货单上电话指示行驶过程中被广西公安机关抓获。

(7)证人农某乙、周某乙、马某某证实,2013年过年前,黄某某邀约农某乙一起做食品生意,提出要在富宁县城附近租一块场地来倒货。农某乙与黄某某二人找到周某乙提出租他的一块空地倒冻品,周某乙表示同意并说不收钱。农某乙后因与黄某某发生矛盾,没有继续与黄某某联系做这件事。农某乙还介绍了韦某甲给黄某某认识。

(8)证人韦某丁、李某某证实,韦某甲打电话让韦某丁去搬运货物,2013年4月19日,韦某丁、李某某等搬运工在富宁高邦松香厂内搬运薄膜封装的冷冻鸡爪时被海关部门查获。关于搬运费韦某甲说搬运一个货柜老板给他1000元,他拿200元,剩余的由搬运工自己分。

10.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3年4月19日被海关查获的冻品是其安排驳的货,冻品是从中越边境的广西平孟拉到云南富宁高邦高速路口的煤场空地上倒装到冷柜车上的。2013年3月份,“高老板”联系其做冻品,“高老板”负责调货,其负责在富宁驳货,每驳一个冷冻柜“高老板”给其2000元(后改为2500元)。其找到了周某乙的煤场空地作为驳货地点,又让韦某甲负责找搬运工,每驳一冷冻柜货给韦某甲1000元(后改为1300元),并联系了刘某某帮忙看货,安排韦某甲的小舅子负责“望风”。“高老板”还介绍了“三弟”(黄某甲)和一个那坡的小伙子(苏某某)给其认识,说由这二人负责点货。驳冻品的事主要是其和“高老板”联系,其再交代韦某甲如何操作,由韦某甲向其汇报。

(2)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其在2013年春节前后认识的黄某某(黄某乙)租用其的车辆,让其拉搬运工到高邦富森松香厂里面的空地上驳冻品。后黄某某将找工人的任务也交给了其,以驳一个冷冻柜1000元的方式与其结账,黄某某前后共给过其2万元左右。冻品是从中越边境走私进入广西那坡后,用翻斗车拉到富宁高邦驳到冷冻柜车上。2013年4月19日早晨,其接到黄某某的电话安排后把七八个工人拉到松香厂内驳完了两个冷柜的货,又于当晚20时许拉工人去接着驳货,在驳货过程中被海关抓获。从广西拉过来的冻品及运输车辆都是“高老板”联系的,黄某某负责让冻品安全通过富宁境内,冻品顺利通过后“高老板”就付钱给黄某某。“三弟”(黄某甲)和一个姓苏的(苏某某)广西人在装货的地点负责点货。其除了负责找工人来驳货,黄某某还安排其找人来“望风”,其找了小舅子黄某丙来“望风”,黄某某还找了刘某某来“望风”。

(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3年4月19日晚,其和“小苏”(苏某某)在富宁高邦富森松香厂空地内,对从越南经广西平孟边境走私入境的冻品进行点货时被海关查获。海关从其挎包内查获的送货单是从广西送货来的驾驶员随车带来的,送货单上有柜号、车号、驾驶员电话及分别负责广西段安全和云南段安全的人的电话号码。货到了富宁以后,其与苏某某根据送货单上的记录清点货物的数量,后由“阿四”(韦某甲)找搬运工将货装到冷柜车上运走,被查获的贵GBB***装了1851件冻品。走私的货是“陈哥”的,由“陈哥”在边境上负责过货,“高总”负责路面运输的事,其和苏某某听“陈哥”指挥负责在富宁点货,韦某甲听在富宁负责的“黄哥”(黄某某)指挥,负责找装卸场地和搬运工。“陈哥”每个月给其2000元报酬。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3年4月19日晚,其与黄某甲在驳货时被海关抓获。查获的冻品是从广西平孟的中越边境走私进来的,冻品拉到富宁高邦的空地后,其与黄某甲负责根据随车来的货单清点货物数量,看看货与货单是否相符。那些冻品是“高总”或是“陈哥”的货,黄某甲给“陈哥”打工负责点货,云南这边由代表“黄总”(黄某某)的“四哥”(韦某甲)负责。做冻品这个事是其舅舅隆某某介绍的,隆某某给了其“高总”的电话,其与“高总”联系后来到富宁认识了“陈哥”和黄某甲,“陈哥”安排其负责点货。

(5)被告人隆某某供述,2013年4月19日在富宁高邦查获的冻品走私案,在富宁境内的事情其没有参与,其只是负责在广西平孟帮越南人“望风”。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一个姓阮的越南人联系其,称有几个柜的货要从越南经平孟中越边境119号界碑走私入境,给其1000元人民币一晚上让其在平孟找人望风。几天后,阮姓男子让一名叫“老二”的人打电话给其,让其安排人分别到平孟镇、孟麻路口、北省乡路上望风,其给“阿唐”200元让他负责在孟麻路口望风,其本人在平孟望风,北省其没有安排人。当晚“老二”用短信发给其车牌号的4辆车都平安通过了其望风的地段,第二天其打电话问“老二”是否继续安排望风,“老二”对其说要停几天看看情况,货走不了,后听其姐说了苏某某的情况后才知道货被海关查到了。2013年初,其与阮姓男子、“高总”及富宁的“老黄”(黄某某)“老四”(韦某甲)在一起吃饭时相互认识了。其想找点事给苏某某做,就和阮姓男子讲了这个事,后来苏某某怎么和他们联系的其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冻品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文价事鉴(2013)(204)号《关于涉案禽类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和有法定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鉴定结论已告知五名被告人;五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又无法提供证实鉴定价格过高的相关证据,故对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及天保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国禁止从作为疫区的越南进口禽类及其产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相互印证,证实查获的冷冻鸡爪、鸡翅系从越南走私入境;以上证据证实本案冻品属于中国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故本案应以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受“高总”安排,寻找驳货场地,安排被告人韦某甲寻找工人搬运货物,向被告人韦某甲以计柜方式进行结算,寻找安排人员望风,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韦某甲受被告人黄某某安排,寻找搬运工人并负责将工人拉运至驳货地点,直接向搬运工人结算搬运费用,寻找安排人员望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黄某甲、苏某某受“陈哥”安排在驳货地点清点货物,签发收货单据,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被告人隆某某依照指挥在广西平孟境内安排人员望风并直接参与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故对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均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所起作用略大于其余四被告人,被告人韦某甲所起作用略大于除黄某某外的其余三被告人,被告人黄某甲、苏某某、隆某某三人所起作用大致相当。

关于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甲、苏某某、隆某某及四人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四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五被告人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均只参与了走私犯罪链条中的转运或运输环节,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五被告人各自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五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故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甲、苏某某、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公务人员还参与走私犯罪,且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数量较大,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具备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黄某甲、苏某某、隆某某参与从越南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禽类冷冻制品进入中国境内,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隆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六、对海关缉私部门查获的45.18吨冻品,依法予以没收。

七、对海关缉私部门扣押的被告人韦某甲的五菱牌面包车1辆(云HB1435),被告人黄某甲的MI移动电话1部、NOKIA移动电话1部、冷柜车卡锁6条,被告人苏某某的Iphone5移动电话1部、HUAWEI移动电话1部、人民币现金19,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凌

审 判 员  李雪飞

代理审判员  秦泰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建杰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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