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297)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砚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权某某,女,19**年*月*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农民,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文昌,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在打工,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在读四年级。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2009年5月起我外出打工,双方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五年多,平时也不联系,已没有了在一起生活的感情基础,因与被告协商子女抚养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李某甲、李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300.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村人,从小在一起,我们的感情是好的,孩子大的女儿李某甲在外打,小的儿子李某乙在读书,原告在外打工,以前每年都回家过年,直到去年她回来栽庄稼出去后才没有回来的,我们没有分开五年多,不具备离婚的条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不应准予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口证明和全户人员简况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全户人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

经过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人,双方相恋后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在打工;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在读四年级。近年来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常回家,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双方已无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系同村人,从小认识,自由恋爱后才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原告多回家,夫妻双方多沟通,被告在平时的生活中多关心原告,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存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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