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282)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丘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家漾,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漾、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供销协议》,原告根据《供销协议》的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提供了饲料。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饲料货款。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共计人民币67,038元。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还约定被告如于2014年6月30日逾期不还款则应按国家法律允许的最大值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止共计人民币12,066.84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饲料货款人民币67,0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2,06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因为《供销协议》中甲方是旗丰饲料厂;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数额约定不明确。

原告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供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约定用鱼塘里的鱼质押的法律事实;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一与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供销协议》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不明确。

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供销协议》,证明该协议是被告与旗丰饲料厂签订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明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供销协议》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是欠原告龚某某的货款而不是旗丰饲料厂的;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是明确的,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供销协议》和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饲料买卖协议,截止2014年2月12日李某欠龚某某120,252元,2014年6月18日李某还款43,214元,尚欠龚某某77,038元。原、被告双方对《供销协议》和欠条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供销协议》,约定由龚某某向李某提供饲料养鱼,李某按约定向龚某某支付饲料货款。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龚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2月12日,养鱼户李某欠旗丰饲料公司负责人龚某某饲料款共计人民币120,252元,经双方协议后,约定到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国家法律允许范围的最大值加收利息”。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某还款43,214元,2014年12月份还款10,000元。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龚某某饲料款67,038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饲料货款人民币67,0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2,06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李某承认尚欠原告龚某某饲料款67,0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饲料买卖合同而引起本案纠纷,现原告龚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给付欠原告的饲料货款人民币67,0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2,06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从被告李某向原告龚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李某欠原告龚某某的饲料款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李某也承认尚欠原告龚某某饲料款67,038元,故被告李某关于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欠原告龚某某的饲料款,故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李某给付饲料款67,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龚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2,066.8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为”逾期按国家法律允许范围的最大值加收利息”,该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李某应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饲料款人民币67,03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计88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彩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曾红娥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