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272)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丘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云南省丘北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家漾,云南圆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云南省弥勒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凤,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漾、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月*日生育长子龙某甲,2007年*月*日生育次子龙某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弥勒市西三镇房屋一幢,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房屋一套,轿车一辆,挂靠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开远分公司中巴客运车(含开远至昆明长途客运专线营运权)一辆,被告与李某某等四人合伙经营的开远至昆明长途客运大巴一辆,被告银行存款等。婚后2013年10月被告购买了中巴客车后,就长期离家不归。2014年5月30日被告回丘北为儿子庆祝六一儿童节,被告外面的女人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并挑明其与被告的关系。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别的女人同居后,被告再三请求原告原谅,并于2014年6月30日自愿立下婚姻忠诚协议即《保证》,承诺如果再与任何女人有关系,有出轨的问题,自愿放弃家里的所有财产,领着两个儿子净身出户。后被告就离开原告,并且还与原来的女人有关系。被告如此无情,原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判令长子龙某甲归原告抚养,次子龙某乙归被告抚养;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姻损害赔偿金5万元整;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龙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长子龙某甲归被告抚养,次子龙某乙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诉状中所述以外,还有以原告名义开办的位于丘北县发艺店。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43万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主张赔偿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金。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有两个儿子的事实;

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房屋一套;

4.房产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红河州弥勒市西三镇房屋一幢;

5.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开远至昆明(含客运专线使用权)长途中型高一级客车一辆;

6.婚姻忠诚协议《保证》,证明被告承诺如果再与任何女人有关系,有出轨的问题,自愿放弃家里的所有财产,领着两个儿子净身出户;

7.录音光碟及录音摘录,证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证据6保证书不是被告自愿签的,不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丘北县发艺店是2015年5月26日开始营业的,投资额为10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2.借条,证明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共同向李某甲借款25万元,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事实;

3.信用社贷款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共同向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且原告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事实;

4.借条,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用客运车辆作为抵押向范某某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事实;

5.车辆合并经营协议,证明被告经营的客运车该车辆中有他人股份,不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艺店是原告2004年自己开的,在原、被告双方结婚以前就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具有婚姻过错,债务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证据4借款是被告自己借的,原告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5车是独立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表示愿意与被告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7来源不合法,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主张欠范某某借款8万元不属于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的个人借款,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7日生育长子龙某甲,2007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在弥勒市读书。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弥勒市西三镇房屋一幢;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房屋一套;中巴客运车(含开远至昆明长途客运专线营运权)一辆,价值50万元;轿车一辆。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李某甲借款25万元,欠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欠范某某借款8万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外遇而与被告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法庭组织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客运车一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车辆合伙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弥勒市西三镇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双方均认可双方共同财产中巴客运车(含开远至昆明长途客运专线营运权)一辆价值50万元,双方共同债务用该共同财产偿还后,剩余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因该车辆不宜分割,故应由获得该车辆一方向另一方予以补偿。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从双方经济状况等方面考虑,长子龙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次子龙某乙由被告龙某某抚养教育,各自负担抚养教育费。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弥勒市西三镇的房屋一幢归被告龙某某所有,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巴客运车(含开远至昆明长途客运专线营运权)一辆归被告龙某某所有;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李某甲借款25万元,欠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欠范某某借款8万元,由被告龙某某偿还;

五、由被告龙某某补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长子龙某甲由被告龙某某抚养教育,次子龙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各自负担抚养教育费;

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彩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红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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