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麻栗坡县某铁合金厂、普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299)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麻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龙海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麻栗坡县某铁合金厂。

组织机构代码证21xxxx-x。

地址麻栗镇南油村民委员会粮种厂。

法定代表人普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副厂长,特别授权。

被告普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麻栗坡县某铁合金厂(以下简称铁合金厂)、普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成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龙海春、被告铁合金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7日,被告铁合金厂向原告购买硅石2316.29吨,每吨110.00元,共计价款254791.00元,至2013年12月13日止,共支付75000.00元,尚欠179791.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普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铁合金厂仅支付90000.00元,尚欠89791.00元。原告认为,被告铁合金厂购买原告的硅石未完全支付货款,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硅石款89791.00元。

被告铁合金厂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实际,理由如下:1、铁合金厂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只与自然人张某某有买卖关系。原告仅以铁合金厂一名普通工人并且只有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的普某所签的白条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看,写欠条的是一个人,而按手印的又是另一个人,铁合金厂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取得该欠条的,该欠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与厂会计周某某笔迹进行核对,并非出自周某某本人手迹。因此,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普某辩称,欠条不是我写的,我也不知道是谁写的,欠条上名字和日期是我写的,原告急切要我签字,我只是大概看了欠条上的内容,也不知道是否属实。我叫原告他们去财务室处理,他们叫我签一下字就可以了,我也没有多加思索就签名了。张某某与李某的关系我认为是合伙关系,卖硅石是张某某与我联系的,张某某提供的硅石经厂里化验室化验后同意购买张某某的硅石,厂里就在厂旁边推了一小块空地给张某某堆矿,张某某陆续堆了2000多吨,钱也陆陆续续地付给张某某,硅石款是我从厂里财务室领取后支付给张某某的。张某某收钱后一直没有给我发票,所以,税款都是厂里代缴的。我认为张某某出售给厂里的硅石厂里已付清了矿款,原告起诉由我和铁合金厂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我不承担给付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1份欠条,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普某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是:今欠李某硅石款179791.00元,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购进李某硅石2316.29吨,每吨110元,合计254791.00元,已付75000.00元,剩余179791.00元。

被告铁合金厂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认可。

被告普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质证认为欠条内容不是其写的,名字和日期是其写的,欠条内容其看过,当时原告催促其签字,其也没有认真细致地看,也不知道欠条上写的内容是不是事实,货款是其从财务处领取交给张某某和李某的。

被告铁合金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某出售硅石结算单,用以证明张某某共拉硅石到铁合金厂138车(过磅单138张),计2270.17吨,110元/吨,计249718.70元,减除供货方未提供售矿发票,按税法规定由厂里代扣代缴税款36283.71元,已付货款215000.00元,张某某、李某还多领1565.21元;2、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张某某发短信给普某,如果有钱,叫普某打电话给张某某;3、领款单,用以证明李某和张某某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向铁合金厂领取硅石款共计215000.00元(其中李某领取120000.00元,张某某领取95000.00元)。

原告对被告铁合金厂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质证观点,对证据1因为被告并未出具任何过磅单给原告,可能存在遗漏过磅单的情况,所以应以被告普某在欠条上签名认可的数额为准,对证据2不认可。

被告普某对被告铁合金厂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普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普某亲笔签名,予以采信。被告铁合金厂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铁合金厂提交的证据1因系被告单方行为,况且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用以证明此份证据成立的扣税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铁合金厂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张某某系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受雇主李某的委托,张某某与铁合金厂职工普某联系出售硅石矿之事,经铁合金厂化验室化验后同意购买。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张某某共出售硅石2316.29吨给铁合金厂,矿价为110元/吨,合计254791.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被告普某向铁合金厂财务处领取硅石款215000.00元,分7次支付给原告和张某某,其中张某某3次共领款95000.00元,李某4次领款120000.00元,尚欠39791.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欠款应按被告普某在欠条上签名确定的硅石数量即2316.29吨,按110.00元/吨计算计254791.00元,减除原告与张某某一同在场向被告普某领取的款额(张某某单独领取的款额原告不认可),被告尚欠89791.00元,两被告应及时支付此笔款额。

另查明,被告普某与被告麻栗坡县某铁合金厂法定代表人普某甲系姐弟关系,系被告麻栗坡县某铁合金厂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普某与原告李某口头签订的硅石买卖合同虽然被告铁合金厂没有书面授权,但鉴于被告普某与普某甲的特殊关系,结合被告普某与原告购买硅石的洽谈、合同的签订、硅石的化验把关、过磅结算、付款等一系列过程被告铁合金厂并没有阻止,收购的硅石也是交给铁合金厂使用,硅石款也是被告铁合金厂通过被告普某支付给原告,视铁合金厂为默认,被告普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铁合金厂承担。其与原告签订硅石购销硅石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实际按口头合同履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普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上签名就视为对欠条所载内容的确认,也就是对原告出售硅石数量为2316.29吨的确认。原告诉请由被告麻栗坡县某铁合金厂承担支付硅石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普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被告铁合金厂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普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没有授权给雇佣的张某某单独领取的50000.00元不认可的观点,因其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从本案中领款单上不能区分张某某领款是否经原告李某同意,因此,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共出售硅石2316.29吨给被告铁合金厂,按110元/吨计算合254791.00元。原告共领取215000.00元(其中张某某3次共领款95000.00元,李某4次领款120000.00元),尚欠39791.00元。被告认为因买卖硅石产生的税收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栗坡县某铁合金厂给付原告李某硅石款39791.00元;

被告普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麻栗坡县铁合金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45.00元,减半收取1022.50元,由被告麻栗坡县某铁合金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周成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伟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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