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424)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572号

原告赵某某,砚山县人,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江,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甲,麻栗坡县人,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萍,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带着余某到原告家里用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认识余某,故不同意出借。后因被告自愿为余某提供担保保证,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名,原告才同意于同日出借了该笔借款,上述借贷事实有借条为证。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且自今年3月下落不明,原告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其开办的茶楼内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0453.3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余某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赵某甲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承担保证责任;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在雅艺阁茶楼,原告向赵某甲问其为余某担保的7万元该赔还了,赵某甲还说帮找余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甲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系虚假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某某、张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甲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然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的签名都是借款人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份借条形成后的2015年5月,在原告、借款人和答辩人及证人几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借款人重新写过一份借条给原告,那份借条上明确注明原告现用来起诉的这份借条已作废,并且被告也不再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二、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同样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明确写明2014年8月27日借款,还款期是2014年9月27日,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4年9月27日。被告虽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4年9月27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只能到2015年3月27日。然而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来未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其提起诉讼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显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甲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冯某某、马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2015年5月左右,余某重新书写借款借条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冯某某、马某某庭审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为了能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14日借款人为余某的收条原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赵某某认为该收条的内容是被告赵某甲书写的,余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及盖了手印是事实,因该收条上书写的金额含利息,原告不想要求被告承担后面的利息,所以没有叫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字。被告赵某甲认为该收条是其书写,但签字及按印是余某本人所为,该收条已备注以此条为准,被告不再是担保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提供的冯某某、马某某庭审证言与2015年2月14日的收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7日通过被告的介绍,余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7日还清,我自愿用麻栗坡县临江路17号附3号,证号00011205号作为抵押,产权人张某甲、余某,身份证号×××”的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分别有余某和赵某甲的签名和手印。约定还款期满后,余某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余某于2015年2月4日在被告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某借给余某现金人民币91000元,身份证号码×××,备注:以此条为准”的收条上签字并盖了手印交原告收持,到原告起诉时,已无法查找余某的下落。约定的2014年9月27日还款期满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对余某的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赵某甲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此起诉保证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开庭审理后,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被告赵某甲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或者以其他方式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录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向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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