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诉尹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339)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徽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督,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泽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督、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从徽县教育局承包了徽县高桥乡的王湾、梨树、四合、崔坝四所小学学生食堂工程,随后被告李某某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尹某某。2013年4月份,被告尹某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供给建筑材料(主要是多孔砖),谈合同时被告李某某在场,并保证说他承包的工程不拖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随后原告就给以上四所小学工地上供货。经2013年8月10日结算,应支付原告货款91650元,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尹某某躲避不见,被告李某某也找借口不给支付,因此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16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判令二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梁某某给工地上供砖,欠材料款91650是事实。该工程承包人是李某某,尹某某只是工程负责人,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所以偿还材料款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尹某某不承担责任。即便二人存在转包关系,由于尹某某没有资质,尹某某和李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砖实际用在了工程上,最终应由李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工程转包给尹某某了,共付给尹某某工程款38.5万元,足以支付工程中的材料款,梁某某应该要求尹某某支付货款。梁某某是通过尹某某到工程上拉砖,他们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我给梁某某说过工程不欠款,是他自己要给尹某某欠货,就应该向尹某某索要货款,不应要我承担付款责任。另外,结算清单中李某某的签名非我本人所签,欠款是否真实存在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将其承包的徽县高桥乡王湾、四合、梨树、崔坝小学食堂建造工程转包给被告尹某某,并于2013年8月期间分次向尹某某支付工程款38.5万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具体的施工任务。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协商,由原告向该工程供给建筑用砖,经结算,被告尹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梁某某出具了结算单,确定原告梁某某向徽县高桥乡王湾、四合、梨树、崔坝修小学食堂工地供应基础小红砖及多孔砖,应支付其材料款共计91650元,该结算清单上落款处尹某某亲笔签名确认,并由尹某某签上“李某某”三字。原告梁某某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销货发票、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李某某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尹某某,尹某某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应由其承担最终的责任,虽然转包合同由于尹某某无相关资质而归于无效,但尹某某并不因此而丧失实际承包人的地位与资格,其依然享有工程款的结算权,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欠下的相关债务,也应由其来偿付,故应当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偿付材料款的责任。本案涉及到的两个法律关系,一为李某某与尹某某的施工转包合同关系,一为尹某某与梁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转包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梁某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尹某某,故应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偿付材料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仅为向工程提供建筑材料的材料供应商,并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尹某某欠付原告梁某某建筑材料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拖欠原告梁某某工程价款,故不属于该解释的适用范围,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清偿货款人民币91650元,并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蕾

代理审判员  王昭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燕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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